裁判文书详情

徐×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22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友林,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杨*于2006年认识,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但由于我是军人,因此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双方矛盾加大,性格不合慢慢出现。杨*开销大,每个月花费在服饰首饰上的花费近2万元。双方工资收入每月才1万元左右。杨*多次对我父母辱骂,双方矛盾加大。2012年2月24日杨*搬出家,在外面居住,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杨*多次到我单位闹,要让我身败名裂。我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勉强在一起只能互相伤害。现起诉请求:1、我与杨*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有重大过错,有婚外第三者,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杨*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起,徐*与杨*分居至今。现徐*起诉离婚,杨*亦同意离婚。2006年11月15日,徐*、裘**(徐*之母)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昊**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徐*与裘**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某号院1号楼4层1单元403房屋一套(以下简称403房屋)。2007年12月5日,徐*、裘**与北京昊**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403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1平方米,总房款为1131458元。后徐*、裘**与北京**银行、北京昊**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对403房屋办理购房贷款56万元,并签订了《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付款授权书》载明裘**、徐*采用账号为×××的北京**银行个人结算账户作为个人扣款账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行客户裘**,身份证号×××,于2007年向北京**银行南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丰台区右安门某号院1号楼4层1单元403号房产,建筑面积135.91平方米。贷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贷款金额56万元。在我行开立的一本通还款存折户名为裘**,账号:×××,每月月供由我行从该账户中自动扣划。截止2013年12月12日,该笔客户目前账户状态为正常,无欠本欠息。”。北京**银行南苑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载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403房屋共偿还本金共计143623.29元,利息34004.42元,共计177627.71元。关于403房屋现值,徐*与杨*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杨*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现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北京国**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403房屋市场价值为569.87万元。2012年8月17日,杨*与深圳发**限公司、北京嘉**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商业、居住项目1#综合楼、地下车库15层1705房屋(以下简称1705房屋),建筑面积48.35平方米;并向深**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开始还款。该房屋现未取得产权证书。庭审中,杨*主张徐*与其他女性有婚外不正当性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徐*承认其于2012年2月于一名女同事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徐*主张杨*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徐*主张杨*处有其父母给的以下存款要求分割,分别为2010年2月11日10万元、2010年2月22日25万元、2010年3月4日10万元,共45万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亦不予认可。徐*向法庭主张翡翠手镯1个、翡翠挂件2个、巴西黄宝石戒指1个、黄龙玉手把件2个、黄金首饰1套、熊猫金银币4套、银元2块、龙钞1张、翡翠螳螂挂件1个、红宝石戒指1个、梅花牌手表1只、尼康60D单反相机1台、995人民币2条、961人民币1条、人民币小4套1刀、9050人民币4刀(以下简称翡翠手镯等物品)均在杨*处,要求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以上物品均在徐*处,是其个人财产,要求徐*返还。徐*主张双方共同选购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东芝电视机两台、空调挂机两台(品牌不详)、布沙发一套(品牌不详)、冰箱一台(品牌不详)、洗衣机一台(品牌不详)、床两张(品牌不详)、橱柜两个(品牌不详)、餐桌一张(品牌不详),在403房屋中,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就其上述主张,徐*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称以上家具家电系由其婚前购买,要求徐*返还,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物品票据。其中发票有2008年4月5日三星冰箱3900元、2008年5月3日海尔空调7699元、2008年5月3日海尔空调3779元。徐*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可,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杨*向法庭主张包括徐*要求其返还的翡翠手镯等物品、家具、家电等物品在内的多项物品均在徐*处要求徐*返还。就其主张,杨*向法庭提交了清单两份,分别为《杨*为徐*的房子装修清单和明细》、《杨*个人物品清单》,以及徐*签字的清单、刘**、颜开的书面证言。《杨*为徐*的房子装修清单和明细》主要载明:“2006年12月9日创维DVD,598元,发票,现金”、“2008年3月9日樱花橱柜11000元,销售订货单,刷卡”、“2008年3月30日德国富勒沙发床3540元,销售合同,POS刷卡+定金现金”,就该清单中所列物品,杨*向法庭提供了销售凭证、合同、刷卡凭条等。《杨*个人物品清单》主要载明“奥林帕斯照相机一台,3500元”、“CK金属表带手表一只23250元。”徐*签字的清单载明“2012.5.10;缺失个人物品;1、DV一台;2、手表CK一只;GUCCI手表一只;其余手表四五只;3、照相机两台(奥林巴斯);4、短雨伞三把;5、茶佛含证书;6、prada双肩包;7、红宝石两颗;蓝宝石两颗;8、sony小音响;9、随身听MD;10一对情侣表;11、首饰;”(以下简称DV一台等物品),并写有“徐*去确认杨*未带走”。刘**、颜开均未到庭。其中刘**书面证言载明“证明;今日2012年6月28日,杨*从丰台区右安门某号家和园1-1-403室搬出的均属杨*个人部分衣物,尚有部分衣物和个人物品留存于上述房屋,特此证明”。就徐*签字清单,徐*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只是去确认杨*没有带走的物品,并称后来杨*可能已经搬走。徐*称杨*名下有起亚牌汽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杨*主张该汽车是其个人婚前购买,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查,车牌号为×××佳乐牌小型汽车登记于杨*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徐*称403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并由其父徐*×、母裘**对银行贷款进行偿还,并提供了汇款凭条及裘**账号为×××的银行存折。经法院核实,由徐*×向裘**名下账号×××汇款有多笔,由裘**名下账号×××向账号×××汇款共3笔,以上汇款在徐*与杨*登记结婚后共3笔,均由徐*×汇款,分别为2011年8月12日汇款12000元、2011年10月14日汇款13000元、2011年12月17日汇款12000元,共37000元。杨*对以上银行凭证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同时杨*称403房屋贷款由其偿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向法庭主张403房屋中夫妻共有部分依法分割,包括增值部分及精装修部分。杨*主张403房屋现值中有20万装修款系由其出资,要求徐*予以返还,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票据有:2008年1月25日龙发设计费收据6000元,交款人杨*;2008年12月15日衣帽间柜体11000元,交款人杨*;内容为“2008年右安雅邻(领)1-1-403交款人为杨*或客户杨*”收据、订购单、保修单、合同单多张。徐*对此不予认可,在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其称装修款由其母裘**出资共25000元,在之后的庭审中称房屋装修共花费7万元,亦由其父母向其汇款,并提供了裘**向徐*进行银行汇款单据。对此,杨*称汇款单据无法证明款项用途,且无购买物品的实际支付凭证,对徐*的主张不予认可。杨*主张对以下财产进行分割:1、结婚红包礼金共45万元由徐*家人收取,因杨*家亲朋多,所以要求徐*返还35万元。就以上主张,杨*向法庭提供了婚礼录像、相片。徐*对录像、相片予以认可,称婚礼时礼金确由其家人收取。在第一次庭审中,徐*称双方共同存款即红包礼金45万元。在之后的庭审中,徐*称礼金没有45万元,并称其已经将25万元礼金交给了杨*。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杨*就其主张徐*应向其返还礼金35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杨*主张自2012年2月起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共计12万元,要求徐*负担一半。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6张,徐*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是杨*的个人消费。《房屋出租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郭**(甲方);承租方为杨*(乙方);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A822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交纳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杨*第二季度的房租共计13800元整,”均有郭**签字。3、杨*主张徐*父亲在其与徐*婚姻关系中对其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徐*承担一半。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用凭证,律师费用共计50970元。4、杨*主张其为徐*购买衣物、家居用品共折价14万元,要求徐*进行返还。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网上购物清单。徐*对此不予认可。5、杨*主张其给徐*3根金条及1958年茅台,要求徐*返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徐*亦不予认可。6、杨*主张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其深**银行卡中取出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徐*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双方无其他财产要求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发票、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与杨*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相处期间产生的性格及习惯方面的矛盾,以致矛盾加剧。婚姻系双方感情的结合,婚姻关系当事人均有婚姻自主的自由。经居中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基础和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姻感情的基础已破裂,故对徐*要求与杨*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具有过错,杨*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根据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定。按照离婚时分割财产无法达成协议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对杨*适当予以照顾。徐*主张杨*与他人有婚外不正当性关系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徐*主张杨*处有三笔钱款共45万元要求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杨*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无法采信,故对其要求分割以上钱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徐*主张杨*处有翡翠手镯等物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徐*要求分割翡翠手镯等物品的主张无法采信,进而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杨*名下车牌号为×××佳乐牌小型汽车系婚前进行初次登记,徐*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车辆系杨*个人婚前财产,归杨*个人所有。关于1705房屋,因该房屋现无产权登记证书,且双方就该房屋现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法院对该房屋产权不宜处理;鉴于该房屋以杨*名义购买并申请房屋贷款,且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故判定该房屋由杨*居住使用。杨*要求徐*向其返还3根金条、1958年茅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徐*亦不予认可,故对杨*主张不予采信。杨*主张徐*自其银行卡中支取1万元,要求徐*返还,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徐*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徐*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杨*主张徐*向其返还衣物、家具用品折价款14万元,依据其提供的网上消费清单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徐*亦不予认可,故对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主张徐*负担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一半,因上述费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杨*主张徐*向其返还徐*签字清单上的DV一台等物品,虽徐*辩称其只是签字确认杨*未带走上述物品,但结合书面证言,以上物品于403房屋中,杨*主张分割以上物品,将在403房屋财产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杨*要求徐*向其返还家具家电,依据杨*提交的相关票据,部分物品系杨*婚前购买,属个人婚前财产,但考虑物品的购买时间及使用时间,将在403房屋的财产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徐*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双方共同存款是红包礼金45万元,杨*对该数额亦没有异议,故双方婚礼时确已收取45万元结婚礼金,该笔钱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徐*在之后的庭审中主张礼金只有25万元且已经交给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杨*提交的婚礼视频、相片及徐*的自认,法院认为徐*持有45万元结婚礼金,徐*与杨*应各自占有一半份额,现徐*应向杨*支付22.5万元。对于杨*要求徐*返还35万元礼金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徐*主张403房屋由其父母进行银行还贷,依据银行凭证,徐*之父徐*×汇款三笔共37000元系于徐*与杨*登记结婚后对403房屋银行贷款的偿还。尽管杨*对银行凭证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故对杨*主张403房屋由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除案外人徐*×所汇上述款项外,徐*与杨*婚后对403房屋的银行还款应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偿还。403房屋系徐*于婚前购买,婚后杨*与徐*共同参与了银行还贷,故该房屋中徐*所占80%份额中有徐*与杨*共同还贷部分,故在现有产权状态下,徐*应向杨*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将参照该房屋现值及考虑徐*在婚姻关系期间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定。杨*要求徐*返还其403房屋的装修款的主张,认为依据该房屋鉴定报告,装修部分价值已经包括在现值中,结合杨*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付款费用票据,对杨*主张的装修费用将在403房屋的财产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徐*称房屋装修款系其父母向其汇款交纳,但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去向,亦无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杨*亦不予认可,故对徐*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判决:一、准许徐*与杨*离婚。二、北京市丰台区某号院一号楼四层一单元四○三房屋百分之八十份额归徐*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自行承担,徐*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杨*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三、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商业、居住项目一#综合楼、地下车库十五层一七零五房屋由杨*居住使用。四、车牌号为×××佳乐牌小型汽车归杨*个人所有。五、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十二万五千元。六、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杨**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的财产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无须向杨*支付403房屋的折价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无须向杨*支付二十二万五千元,无须向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杨*负担。

杨**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共同负担的租金、律师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方面有失妥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六项,第八项,商业房归杨*所有,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购买物品损失、在外租房损失、律师费损失、杨*母亲委托徐*购买纪念品损失共计910970元。案件受理费由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违反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徐*赔偿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徐*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及杨*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至二十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3房屋折价款的分割问题,403房屋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一审法院综合认定403房屋百分之八十份额归徐*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自行承担,由徐*向杨*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五分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徐*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关于1705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对该房屋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判决由杨*使用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要求本院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徐*应当承担婚姻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的处理是适当的,徐*、杨*要求重新处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并改判403房屋百分之八十份额归徐*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自行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403房屋系徐*婚前与其母亲裘**共同购买,该房产由徐*父母出资,全部贷款也一直由徐*父母偿还,未涉及徐*与杨*的共同财产,故徐*不应向杨*支付房屋折价款。2、403房屋系徐*父母出资装修,原判判决徐*返还403房屋装修款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3、徐*与杨*婚礼所收礼金为25万元,且已经交给杨*及其母亲。原判认定双方婚礼收取礼金45万元、并根据婚礼视频认定徐*持有45万元礼金,不符合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403房屋由徐*父母在徐*婚前购买,在徐*婚后也由徐*父母偿还房贷,因此该房产系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徐*与杨*的共同财产。2、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均存在过错,且徐*不存在属于应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形,徐*月收入为五千元,原判判决徐*支付五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理由:一、原判认定403房屋部分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正确。且徐*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取得时间为2013年9月份,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二、关于礼金红包的问题,徐*认可共计45万,且婚礼录像显示由徐*家人收取,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三、徐*自认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且杨*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在较长时间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而绝非如其所述只是偶发的、一次性的。因此原判判决徐*支付杨*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五万元的数额过低,远远不能弥补徐*对杨*造成的伤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徐*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储蓄凭条若干及中国工商**康阳光支行出具的徐*×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信息,用以证明徐*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03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徐*之父徐*×通过将还贷资金转入裘**账户的形式进行偿还。经庭审质证,杨*对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杨*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审理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为了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北**银行调取了裘**名下的一本通还款存折账户(一本通账号为×××,银行系统帐户号为×××)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交易明细信息。上述信息可印证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另,杨*主张徐*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且徐*非出于客观原因逾期提供,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杨**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用以证明徐*父母委托杨*办理403房屋的购买及银行按揭贷款事宜,进而证明杨*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向法院提交了被其篡改的民事判决书,进而证明徐*不诚信。经庭审质证,徐*对杨*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徐*对杨*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杨*用个人财产或其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403房屋的贷款。杨*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徐*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03房屋的贷款系由徐*×银行账户资金偿还。

另查明,在1705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705房屋归杨*个人所有,杨*给付**房屋折价款199078元。徐*、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7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储蓄凭条、徐**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裘**名下×××账户的交易明细信息、公证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一中民终字第9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仅针对原判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影响原判中离婚判决的效力。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方面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403房屋应如何分割;2、徐*是否应向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双方共计四十五万元的共同存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403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403房屋系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徐*与其母裘××名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徐*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03房屋的贷款系由徐*×银行账户资金偿还。杨*虽主张403房屋部分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信息显示,在杨*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03房屋还贷账户中的流入资金除账户余额产生的利息外,均来自徐*×名下账户的银行转账。因此,403房屋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徐*与杨*共同还贷的情形,不属于徐*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中,杨*主张403房屋装修款系由其支付,因而要求徐*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杨*向法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发票、订购单、合同单、保修单等。徐*对此不予认可,并反驳称房屋装修款系由其父母出资。但徐*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仅有裘**向徐*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的单据,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亦不能反驳杨*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判对于杨*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403房屋装修款系由杨*出资正确。由于403房屋登记在徐*名下,且由徐*居住使用,徐*应对杨*进行适当补偿。经法庭询问,杨*表示不就403房屋的装修残值申请评估,同意本院酌情确定补偿数额。杨*另主张403房屋内的部分家具、家电系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于杨*主张的上述事实,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徐*亦应对杨*进行相应补偿。经法庭询问,徐*表示同意就上述两项内容补偿杨*六万元。杨*主张,其就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共出资三十二万余元,要求徐*全额返还,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房屋装修状况、使用时间、家具家电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数额。

另外,原审中,杨*主张徐*应向其返还由徐*本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记载的留存于403房屋内的物品。徐*签字的清单载明,“2012.5.10;缺失个人物品;1、DV一台;2、手表CK一只;GUCCI手表一只;其余手表四五只;3、照相机两台(奥林巴斯);4、短雨伞三把;5、茶佛含证书;6、prada双肩包;7、红宝石两颗;蓝宝石两颗;8、sony小音响;9、随身听MD;10一对情侣表;11、首饰;”,并写有“徐*去确认杨*未带走”。徐*辩称,“徐*去确认杨*未带走”应理解为徐*同意回403房屋内确认上述物品杨*是否未带走,而并非表示确认上述物品均在403房屋内,且杨*后来可能已经搬走。而根据刘**出具的证言,杨*确有部分个人物品留存于403房屋内。徐*对刘**的证言表示认可,但称其未对物品进行清点,不清楚具体有哪些物品留存在403房屋内。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可以认定清单上所列物品留存于403房屋内。因徐*表示上述物品不在403房屋内,无法返还,且根据清单记载内容,双方认可上述物品为杨*个人物品,因此,徐*应对杨*进行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徐*是否应向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审中杨*向法院提交的徐*的QQ聊天记录以及杨*与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徐*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持续性地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并最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判根据徐*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五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共计四十五万元的共同存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存在以收取红包礼金的形式取得的共同存款四十五万元。在徐*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结合徐*与杨*的婚礼视频、相片及徐*的自认,认定徐*持有上述四十五万元结婚礼金并无不当。该四十五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徐*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该四十五万元共同存款,杨*可以适当多分。

此外,1705房屋已由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705号民事判决判归杨**,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23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项;

三、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某号院一号楼四层一单元四〇三房屋百分之八十份额归徐*个人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徐*自行承担;

四、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房屋装修、家具家电、个人物品折价款十万元;

五、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三十万元。

鉴定费一万三千元,由杨*负担二千六百元,由徐*负担一万零四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七十五元,由杨*负担七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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