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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林,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谷**、镡春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3、代为领取委托书。4、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7、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8、马**身份证复印件。9、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韩**出具的证明材料。12、证明人韩**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八份证据系申请人马**提交,证明马**工作期间被人砍伤的事实。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1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16、昌**法院《民事判决书》。17、北京**人民法院《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系马**提交,证明申请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0、《立案调查审批表》。21、《限期举证通知书》。22、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23速递查询单。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单位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24、《工伤认定决定书》速递业务详情单。25、速递查询单。26、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依法送达。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福*园林公司诉称:第一,马**是项目经理私自雇用人员,不应属公司员工。由于园林绿化特殊性,季节性用工明显,根据每个工地的具体业务,用工比较灵活。马**自称三月份来北京干活,从一个工地到另一个工地,可以证明马**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单位不固定。其是2012年7月4日通过同村人介绍给项目经理才到丰台区义和西里工地干活。第二,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马**2012年7月17日在丰台区义和工地干活下班后,约下午19点左右,社会人员邵*和王**下班后为抄近路,穿越我单位施工现场工地,与人发生口角,这些事实有公安机关笔录为证。可以说明事发时间是下班后,事发地点是施工驻地宿舍。马**下班后接水洗脸,社会人员邵*和王**酒后寻衅滋事,在丰台区义和西里随意殴打被害人孙**,后又持刀砍伤马**,与单位之间没有关系。第三,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对马**的伤害案件作出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丰刑初字225号认定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三万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对马**的伤害是邵*所为,法院已对马**的附带民事赔偿作出判决认定。综上,马**工伤事故是案外人犯罪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马**的伤害是犯罪人邵*造成,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故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丰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2、丰台区检察院《起诉书》。两份证据证明马**不是因工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辩称:首先,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这说明被告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福**公司在昌平辖区注册,其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属于被告负责。第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马**于2013年7月2日以福**公司为自己的工作单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补正材料。鉴于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经基本齐全,被告于同日给予受理,并立案审批。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福**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第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本案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与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受伤事实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综上,马**在工作期间,被人用菜刀砍伤左前臂,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马**本人为受伤害职工,并非加害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认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未到庭陈述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公司与马**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012年7月17日下午19时许,马**在福**公司位于丰台区和义西里的绿化工地干活时被犯罪人邵琼持菜刀砍伤。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邵**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马**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2日,马**向昌**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保局接收申请材料后向马**告知需补正材料。马**在2014年6月17日向昌**保局提交了补正材料后,昌**保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4日,昌**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724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福**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马**与原告**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公司关于马**系项目经理私自雇用人员,不属于公司员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已经达到认定工伤事实所需的证明标准。马**自己并不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其所受伤害系由他人故意犯罪造成,其本人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告**公司关于马**不属于工伤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公司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对马**所受伤害作出赔偿,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与民事侵权赔偿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重叠适用的问题。原告福**公司关于马**已经接受了民事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在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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