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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器加工厂与北京京宝**通州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满**器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木器加工服务。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采购经理向原告提交订单,加工费共计202201.7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仅通过其员工给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尚欠152201.7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522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木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林**的通话录音,案外人林**认可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152000余元。被告认为林**并非其工作人员,对该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7611号案件中,我院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公司现场送达,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案外人林**作为被告的职员签收了传票、起诉状、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发票,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木器,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与本院调取的送达回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不符,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京宝**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溪满**器加工厂加工费十五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七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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