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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莆田市**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莆田市**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莆田市**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涵江分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你于2015年1月1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提交两份《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获取有关征地信息,于2015年2月3日到本机关当场核实上述申请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关于‘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之规定,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向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有关征地信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李**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法律主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村民。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的申请书,要求公告:1.2014年间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新厝前、后一带10亩左右农田修建道路,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文件;2.2014年间政府征收8.6亩农亩修建莆田市涵江区涵港路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IV标段市政工程的《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等文件。但被告拒收上述申请书。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被告于同月5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所申请内容和方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7日EMS邮政特快专递退件回执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拒收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的事实;2.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莆田市**江分局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书是在2015年2月3日才向被告提出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水系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村民。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莆**涵江分局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二份,申请获取有关征地信息。2015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当场核实其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真实性。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有关征地信息。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征地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关于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公开征地信息的主体之规定,告知原告应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该征地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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