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和天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茶和天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因刘**否认知晓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且我公司未提交以上制度公示送达给刘**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我公司的《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薪酬绩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均在该规章制度实施之日在刘**的工作场所墙上公示,刘**是知晓的。仲裁时我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已充分证明我公司上述主张。二、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对刘**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依据,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情形错误。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及《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第二十三条为依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1、无需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入职时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5000元,没有说工资会根据绩效产生浮动。工作期间,我发现工资发放与约定不符,遂找公司领导要说法,但不存在聚众闹事或罢工的行为,此时公司才告知我相关绩效考核制度,但事前没有告知过员工有该考核制度。当天是因为公司开会才去的,也是在会议休息期间去问的,不认可公司所述罢工情况,不同意茶和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茶和天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公示情况,茶和天下公司仅提交了相应制度张贴的照片加以证明,但刘**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茶和天下公司规章制度已告知刘**。且刘**系因发放工资数额问题与茶和天下公司产生争议,刘**对茶和天下公司所述的罢工等解除理由亦不予认可。综上因素,法院认为茶和天下公司向刘**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故法院对茶和天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千元;二、驳回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茶和天下公司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茶和天下公司与刘**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担任市场拓展部专员,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刘**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

庭审中,茶和天下公司称刘**在内的3名员工因对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认可,于2015年1月12日在会议室集体罢工,故茶和天下公司以刘**不服从公司管理、聚众罢工、严重违法公司纪律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刘**称2015年1月12日当天刚好是例会,其所在部门人员对实发工资有异议,要求公司领导给个说法,并与公司商量解决方案,不存在罢工和闹事行为。

茶和天下公司提交了《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传播影响公司文化的负面言论、拉帮结派、聚众闹事或罢工,如发生以上行为,公司视情节严重,有权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茶和天下公司提交了《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员工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司龄工资+福利补助。茶和天下公司称刘**工资由40%的基本工资及60%的绩效工资构成,此外根据出勤情况另有每天10元的交通补贴。茶和天下公司主张上述规范及制度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并于当天张贴到公司办公场所的墙上,对此提交照片加以证明。刘**对上述《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及《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均不予认可,称此前未见张贴过以上规定,亦未向其公示过以上规定。

2015年1月,刘**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茶和天下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当月13日工资差额7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茶和天下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茶和天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照片、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茶和天下公司主张刘**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聚众罢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因茶和天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程度的行为,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妥。茶和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