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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北京芳**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允律所)与被告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菲雨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允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樊**、芳菲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中允律所诉称:芳**公司因其与中铁建工**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路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败诉,托人找到中允律所,意欲委托中允律所为其代理该案二审阶段的诉讼。2010年2月9日,中允律所与芳**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代理权限、双方的义务、律师代理费、合同的解除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允律所依约委派律师为芳**公司代理了二审程序。通过中允律所律师的努力,二审采纳了中允律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判中铁路桥分公司支付芳**公司服务费16219106.51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芳**公司应当在中铁路桥分公司案款到账后10日内按30%的比例向中允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中铁路桥分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民法院经过提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芳**公司决定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根据合同约定,芳**公司在申诉阶段还应继续委托中允律所律师代理参加有关诉讼活动,再审阶段的律师费数额双方另行约定。但芳**公司不顾中允律所对“双方所签合同尚未解除,继续有效”的提醒,对中允律所不予理睬,更将案件在最**法院申诉的进展情况对中允律所予以隐瞒。后中允律所得知,芳**公司与中铁路桥分公司已在二审判决书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书,芳**公司获得了调解案款100万元。中允律所认为,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应当对中允律所付出的努力和对案件的贡献支付合理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芳**公司支付中允律所代理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芳菲雨公司辩称:合同并未约定由中允律所代理再审阶段,芳菲雨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中允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中允律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就芳菲雨公司诉中铁路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芳菲雨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2月9日,芳菲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允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为中铁路桥分公司;2、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3、审理机关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4、审级为二审及执行和审诉阶段(如发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包括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乙方委派樊**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方式和数额为:1、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若二审判决为改判,按判决确定的中铁路桥分公司给付甲方款项数额的3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执行款到账后的十日内(含先期已经支付的费用);3、若二审为调解结案,按第2项约定支付律师费;4、若二审审理结果为发回重审,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双方另行协商确定;5、若二审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不再支付律师费(先期已经支付的费用亦不再退还);6、若二审出现中止审理情形,本协议即暂时中止,待恢复审理后继续按本协议履行;7、若进入执行程序,不再支付律师费,但执行款入账后甲方承诺保证首先支付应支付乙方的律师费;8、若本案进入审诉程序,甲方原则同意在本条律师费数额基础上再适量增加律师费数额,具体增加比例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相关行政、司法、签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复印费、资料费、长途通讯费等,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3、违反乙方义务规定之一的;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成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3、甲方逾期十五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乙方义务中第5-7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应当通过所其投保的执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自2010年2月9日起生效,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代理事项为止;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生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芳菲雨公司向中允律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代理费。

2010年5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芳菲雨公司与上诉人中铁路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中铁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芳菲雨公司服务费16219106.51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案中芳菲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杜**及中允律所律师樊**。

2010年12月17日,北京**民法院就申请再审人中铁路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芳菲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高*提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芳菲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杜**及中允律所律师樊**。

2012年5月23日,最**法院就申请再审人芳菲雨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路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案中芳菲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王**。

同日,最**法院就申请再审人芳菲雨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路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民提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中铁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前向芳菲雨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100万元整(以转账支票形式),同时芳菲雨公司向中铁路桥分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发票;2、芳菲雨公司收到中铁路桥分公司支付的委托服务费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对该案提出任何请求,此案终结;3、本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申请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最**法院一份。该案中芳菲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王**。

后中铁路桥分公司向芳菲雨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中的100万元委托服务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允律所曾依据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路桥分公司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提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0)一中民终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故强制执行案件终结。

芳菲雨公司主张,在芳菲雨公司与中铁路桥分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中,中**公司称芳菲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涉嫌经济犯罪,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审诉,应为该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因检察院并未立案,所以中允律所未代理审诉阶段,此时中允律所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芳菲雨公司败诉后,其法定代表人黄*找到樊**律师,樊**律师称已经尽力了,没有别的办法了,所以黄*就没有找樊**律师继续代理,合同文本应为中允律所提供的标准合同,“审诉”不是芳菲雨公司写的。

中允律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审诉系笔误,应为申诉,即申请再审,合同系协商后中允律所草拟好,由芳**公司打印的,“审诉”是黄*写的,黄*确被检察院传唤过,但并未委托中允律所代理。

上述事实,有中允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9)门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提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芳菲雨公司提交的询问通知书,我院调取的(2011)民再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芳菲雨公司与中允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的“审诉”一词的含义,该合同名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依据的规定为《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代理案件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机关为北京**人民法院,中允律所代理芳菲雨公司进行(2010)高*提字第2579号案件时,未另行签订代理合同,综合上述情况,“审诉”理解为申诉即提起再审为宜,芳菲雨公司主张“审诉”指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本院不予采信。现中允律所指派律师为芳菲雨公司代理了北京**人民法院的二审、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芳菲雨公司应按约定向芳菲雨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芳菲雨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若二审判决为改判,按判决确定的中铁路桥分公司给付芳菲雨公司款项数额的30%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执行款到帐后十日内(含先期已经支付的费用);若本案进入审诉程序,甲方原则同意在本条律师费数额基础上再适量增加律师费数额,具体增加比例双方另行约定。现北京**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尚未执行回款时已被撤销,中允律所代理芳菲雨公司(2010)高*提字第2579号案件时,双方未另行约定律师费的数额,且最**法院的案件并非由中允律所代理,故芳菲雨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10万元。现**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中允律所要求芳菲雨公司支付20万元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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