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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和天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茶和天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因杨**否认知晓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且我公司未提交以上制度公示送达给杨**的相关证据,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我公司的《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薪酬绩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均在该规章制度实施之日在杨**的工作场所墙上公示,杨**是知晓的。仲裁时我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已充分证明我公司上述主张。二、仲裁裁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及杨**2014年12月出勤状况,认定我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对此应补足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主张杨**2014年12月的工资是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第2款、薪酬制度及杨**的绩效考核情况发放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三、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对杨**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依据,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情形错误。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及《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第二十三条为依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杨**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59.35元;2、无需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入职时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5000元,没有说工资会根据绩效产生浮动。工作期间,我发现工资发放与约定不符,遂找公司领导要说法,但不存在聚众闹事或罢工的行为,此时公司才告知我相关绩效考核制度,但事前没有告知过员工有该考核制度。当天是因为公司开会才去的,也是在会议休息期间去问的,不认可公司所述罢工情况,不同意茶和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而茶和天下公司实际支付杨**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茶和天下公司主张杨**在2014年12月缺勤1天,但扣除当日工资后仍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茶和天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减少杨**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补足杨**该月工资差额,仲裁认定的该项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茶和天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2014年12月克扣工资35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茶和天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公示情况,茶和天下公司仅提交了相应制度张贴的照片加以证明,但杨**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茶和天下公司规章制度已告知杨**。且杨**系因发放工资数额问题与茶和天下公司产生争议,杨**对茶和天下公司所述的罢工等解除理由亦不予认可。综上因素,法院认为茶和天下公司向杨**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故法院对茶和天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杨**二○一四年十二月克扣的工资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千元;三、驳回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茶和天下公司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二审中杨汇宇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茶和天下公司与杨**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担任市场拓展部专员,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杨**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杨**在2014年12月缺勤1天,该月实发工资3500元。

庭审中,茶和天下公司称杨**在内的3名员工因对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认可,于2015年1月12日在会议室集体罢工,故茶和天下公司以杨**不服从公司管理、聚众罢工、严重违法公司纪律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杨**称2015年1月12日当天刚好是例会,其所在部门人员对实发工资有异议,要求公司领导给个说法,并与公司商量解决方案,不存在罢工和闹事行为。

茶和天下公司提交了《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其中第二十三条载明:“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传播影响公司文化的负面言论、拉帮结派、聚众闹事或罢工,如发生以上行为,公司视情节严重,有权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茶和天下公司提交了《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员工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司龄工资+福利补助。茶和天下公司称杨**工资由40%的基本工资及60%的绩效工资构成,此外根据出勤情况另有每天10元的交通补贴。茶和天下公司主张上述规范及制度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并于当天张贴到公司办公场所的墙上,对此提交照片加以证明。杨**对上述《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及《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均不予认可,称此前未见张贴过以上规定,亦未向其公示过以上规定。

2015年1月,杨**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茶和天下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当月13日工资差额247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茶和天下公司支付杨**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59.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茶和天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照片、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茶和天下公司主张杨**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聚众罢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因茶和天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存在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程度的行为,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妥。茶和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茶和天下公司是否欠发2014年12月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杨**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茶和天下公司主张杨**在2014年12月缺勤1天,但扣除缺勤工资后实发工资仍低于约定标准,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补足当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茶和天下公司支付杨**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并无不妥,茶和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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