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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王**、于*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方系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金科帕提欧小区X号楼X单元802、803室房屋的业主。由于还有其他住房,并不常住在上述房屋内。2014年7月,我方发现家中房顶漏水,导致天花板吊顶大面积脱落,壁纸剥落,家中财产严重受损,尤其是屋内陈设摆放的小叶紫檀家具被严重破坏。因房顶漏水,导致电线短路,冰箱内存放的肉类、海鲜、特别是海参全部变质。随后,我方积极与楼上902室业主(宋**)及房屋开发商(金**公司)进行沟通,要求修缮房屋并赔偿损失。但是,虽经一再催促,宋**、金**公司均拒绝履行维修及赔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我方委托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向宋**、金**公司递送律师函,敦促各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与我方就漏水维修机受损赔偿进行磋商并达成解决方案。但是,至今,上述漏水问题仍未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金**公司:1、支付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金科帕提欧小区X号楼X单元802、803室)的天花板吊顶和墙纸的修缮费用25116元;2、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299.63元,包括财产损失52528元、家具保养费2000元、误工费4171.63元、保洁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王**、于*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王**、于*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持有产权的北京**欧庄园X-X-902室,北侧入户露台自2011年7月1日王**、于*找我反应因下雨漏水,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后,我与金**公司积极解决。金**公司对露台多次处理,甚至刨开整个露台,重新作防水层,但至今未修复。我认为:1、露台漏雨给王**、于*造成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是多次漏雨所致,并非其所述的2014年7月下雨造成。2、根据于*当面告诉我的赔偿事实及金**公司庭审时自述均已证实金**公司与对方就露台漏雨事宜已经达成协议,金**公司已赔偿因露台漏雨给王**、于*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不小于5万元。3、王**、于*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是2014年7月露台漏雨所造成的。4、经法院与本人现场勘查,发现:(1)露台排水孔细小如遇暴雨排泄不及必然造成露台积水,属于露台设计问题。(2)露台排水孔周围的杂物均为金**公司修复露台时丢弃的建筑垃圾,即使造成露台排水孔堵塞也与我无关,因我自2011年6月5日至今就902室(含露台)质量问题一直与金**公司交涉。金**公司自2011年6月5日至今未修复,我至今未装修入住,故不应承担对露台管理不善的责任。(3)王**、于*客厅最大一块屋顶墙皮脱落的位置不在902室房间及露台下面,应认定非902室及露台漏雨造成的损失,王**、于*其他房间漏雨造成的损失较轻。(4)902室房屋(含卫生间)落满一层较厚的浮土,因室内密封较好,应认定系长时间造成的。902室房墙下班均无积水痕迹,足以证实金**公司所述2014年7月下雨时因露台漏水孔堵塞,雨水流入902室内造成积水的陈述不真实。综上,我认为王**、于*及金**公司庭审说书情况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财产损失系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几次因露台漏水所致。请法庭依法查明2011年7月王**、于*漏雨造成的损失情况及金**公司给付对方损失赔偿的数额,双方协议和赔偿款是否用于房间修复损失等情况,以便本案公正审理。二、我认为造成王**、于*财产损失的责任应由金**公司承担,理由为:1、我提供的两份备忘录证实金**公司承认因露台质量问题造成楼下业主漏雨并一直积极处理。但因系露台防水层设计问题,已无法修复,只能支付给我不少于10万元现金作为封闭露台费用(本楼其他顶层露台均以封闭方法解决漏雨问题)。由我用此款自行封闭露台,杜绝再次给楼下业主造成损失。但此款至今未付,露台无法封闭,造成露台多次漏雨。2、金**公司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902室,我因无钥匙无法进入,对902室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对露台漏雨造成王**、于*财产损失一事不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王**、于*所述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财产损失系自2011年7月至今露台多次漏雨造成,而且金**公司已对其损失进行了合理赔偿,且系金**公司与王**、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再次给予赔偿。两份备忘录系认定本案责任的重要证据,我坚持应以(2014)昌*初字第11813号民事案件二审结果为依据审理本案,望本案终止审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规定,本案王**、于*的实际财产损失应由王**、于*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为计算财产损失依据。

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因涉案房屋在2012年5月15日已经修复完毕,2012年5月15日后至2014年7月份涉案房屋不存在漏雨情况。此次涉案房屋漏雨是因为宋**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致其室外露台的雨漏被杂物堵塞,积水不能排出,并非房屋质量原因所造成。**司在此次漏水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此次漏水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后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漏水过程中,公司和其物业人员通过多种渠道积极联系宋**,在联系不到的情况下,又积极联系公安机关以及开锁公司,在他们的见证下将宋**的房屋门锁打开,将雨漏捅开,有效防止王**、于*损失扩大。因此,王**、于*要求公司尽快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宋**(买受人)与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971225),约定宋**购买金**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居住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902(以下简称:902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八》中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赠送花池面积3.12平方米;赠送所购买房屋的露台面积约为45.65平方米;赠送阁楼面积约为50.62平方米;上述花池、露台、阁楼由出卖人赠送给买受人无偿使用,但出卖人不予办理产权;上述花池、露台、阁楼由买受人负责维修、维护,买受人应按物业相关规定及要求进行使用,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即相关费用,因买受人使用、维护不当造成其他业主损失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与于*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王**、于*(买受人)与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985265),约定王**、于*购买金**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居住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802(以下简称:802室)。同年6月9日,王**、于*(买受人)与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985255),约定王**、于*购买金**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花园居住项目7#住宅楼8层2单元803(以下简称803室)。

2014年,宋**将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处理902室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支付902室房屋封闭露台费用10万元、该房屋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法院以(2014)昌*初字第1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公司给付宋**封闭露台费用10万元、违约金2.36万元并驳回了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宋**和金**公司均不服,二者均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902室房屋漏水的原因均不申请鉴定,王**、于*表示不应由其申请;宋**和金**公司均表示应由王**、于*承担举证责任而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相应的构成要件也有四个,即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集中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于*的802室、803室房屋确实存在因楼上902室漏水而导致的损害后果,而宋**和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法院在无法确定902室漏水具体原因的情况下,认定在王**、于*完成初步举证之后,本案的举证责任即应当转移至宋**和金**公司,即应当由宋**和金**公司举证证明王**、于*的损失与自身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现二者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法院认定宋**和金**公司对王**、于*在802室和803室的因902室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宋**辩称的王**、于*的财产损失系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几次因露台漏水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确认函内容,法院亦无法确认802室和803室房屋现有损失的产生原因,宋**的上述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802室和803室的损失具体情况,因涉案房屋现尚未进行修复,法院根据房屋的具体损失情况,包括房屋漏水的面积、位置、大小,参考王**、于*提交的装修合同及预算单,结合当地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王**、于*主张的冰箱中海鲜及食品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财产系因902室房屋漏水导致,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家具保养费,其仅表述为根据保养公司预估,缺乏具体证据支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洁费,其提供的票据亦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的支持系因902室房屋漏水导致,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因房屋漏水存在耽误工作及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表述为自行估算,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于*损失赔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于*应当对其诉状中主张的损失是由902室在2014年7月漏水造成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举证规则,本案并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情况,但一审法院认定由宋**和金**公司承担王**、于*的损害与我方自身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其次,已经生效的(2014)昌*初字第118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902露台存在质量问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多次漏雨给楼下造成损失,并判决金**公司给付宋**10万元露台封闭费,一审法院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判决由金**公司承担王**、于*的损失,认定宋**无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于*对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于**辩称:因为露台下方常年漏雨,对方露台对应的是我方803的客厅,其露台积水过多时就会越过露台流向其他房间。我方位于宋**房屋下方,其每个房间漏水势必造成我方其他房屋漏水。虽然露台是赠送的,但是宋**应该做好日常管理,故金科置公司和宋**都存在责任。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参加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2014)昌*初字第11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宋**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在王**、于*的损害中是否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于*的802室、803室房屋因楼上902室漏水而产生损害,如果宋**否认自己存在过错,需要就此抗辩承担举证义务,故原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要求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宋**作为其房屋及露台的管理人,在已经明确知道阳台漏雨的情况下应负有防止因漏雨损害他人的注意义务,且未实际入住不能作为对王**、于*不承担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故对宋**上诉认为,其未实际入住,故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由王**、于淼负担一千七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宋**、北京金**限公司连带负担四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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