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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王**之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位于顺义区北石槽镇×村前街×号院的实际使用人为王**。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王**。涉诉宅院与被告之宅院东西相邻,两院落之间原为共用公共走道,后被告将通道南侧占用。被告几年前建自家院落时,院落南侧西院墙占据了原告王**院落约0.45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要考虑到原告建东房时双方预留滴水问题,被告院子南侧的西围墙应至少向东后移0.6米。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院子南部的西院墙向东移0.6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涉诉院墙以及涉诉院墙以东的空地不属于公共走道,是在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王**南北相邻,王**居南,王**居北。王**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4间,西厢房2间。王**向东开院门通行。王**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西厢房7间。王**向东开院门通行。王**与王**东西隔道相邻。王**居东。王**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王**向西开院门通行。

另查,王**与王**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名下。该证载明:宅基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郑**。王**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名下。该证载明:宅基四至为东至王**、王**,西至胡同;该证所附平面图标明宅基地北端东西距离为13.45米,南端虚线标注的部分并没有标明北端和南端的具体距离。

经询问,王**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标虚线部分所指土地为涉诉西院墙以及该院墙以东的土地。对此王**不予认可,王**称其院门南门垛处有老石头磉基,涉诉院墙所在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应当归其使用。

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湖南院墙东西距离为12.98米。从王*湖院门北门垛东墙皮量至其西厢房南山墙西墙皮的距离为12.29米。王*湖北房前檐墙东西距离为12.17米。王*湖北房东侧有0.4米宽散水。王*湖北房西侧有0.4米宽的散水。王*湖宅院西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王*湖南门垛以南有王**建的南北向院墙一道。该墙为二四墙,南北距离为8.37米。王**还有一个南院。王**在该南院内建有北房5间。该北房南侧有彩钢棚一排。王**所建的涉诉院墙东墙皮与其南院北房西山墙磉外沿之间的走道宽2.37米。王**在该走道最南侧搭建有彩钢顶的棚子以堆放煤块使用。王**所建涉诉院墙东墙皮与王*湖南门垛东皮的距离为0.04米。王*湖南院墙西南角墙外皮距其宅院西侧石头磉基西皮的距离为1.4米。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王**主张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标虚线部分所指土地包括涉诉西院墙以及该院墙以东的土地。原告王**和王**对此不予认可。王**称其院门南门垛处有老石头磉基,涉诉院墙所在的土地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应当归其使用,并由此主张要求王**将涉诉西院墙向东移0.6米。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如何处理该问题的前提在于对王**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认定。因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标虚线部分并未标明具体尺寸,而双方对涉诉院墙所在土地的使用范围和权属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对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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