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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耿*在本市丰台区423路北高立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不备,夺取其手中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具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耿*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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