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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建军、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仲裁作出的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因被告否认知晓原告各项规章制度,且原告未提交以上制度公示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原告的《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薪酬绩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均在该规章制度实施之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墙上公示,被告是知晓的。仲裁时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已充分证明原告上述主张。二、裁决书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及被告2014年12月出勤状况,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对此应补足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主张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第2款、薪酬制度及被告的绩效考核情况发放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三、裁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缺乏依据,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情形错误。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及《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第23条为依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59.3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入职时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5000元,没有说工资会根据绩效产生浮动。工作期间,被告发现工资发放与约定不符,遂找公司领导要说法,但不存在聚众闹事或罢工的行为,此时公司才告知被告相关绩效考核制度,但事前没有告知过员工有该考核制度。当天是因为公司开会才去的,也是在会议休息期间去问的,不认可公司所述罢工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自2014年11月21日起止2017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市场拓展部专员,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亦支付至该日。被告在2014年12月缺勤1天,该月实发工资3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因对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认可,于2015年1月12日在会议室集体罢工,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因发现实发工资与约定不符,被告等人去公司要说法,但并不存在罢工和闹事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制度规定情况提交了《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加以证明。《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第23条载: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传播影响公司文化的负面言论、拉帮结派、聚众闹事或罢工,如发生以上行为,公司视情节严重,有权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载员工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司龄工资+福利补助。原告称被告工资由40%的基本工资及60%的绩效工资构成,此外根据出勤情况另有每天10元的交通补贴。原告主张上述规范及制度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并于当天张贴到公司办公场所的墙上,并提交照片加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员工工作行为及仪表规范》及《薪酬结构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均不予认可,称此前未见张贴过以上规定,亦未向其公示过以上规定。

2015年1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6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当月13日工资差额247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359.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照片、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4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缺勤1天,但扣除当日工资后仍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减少被告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补足被告该月工资差额,仲裁认定的该项数额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克扣工资35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相关规章制度的公示情况,原告仅提交了相应制度张贴的照片加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规章制度已告知被告。且被告系因发放工资数额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罢工等解除理由亦不予认可。综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二○一四年十二月克扣的工资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茶和天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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