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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商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商报》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85年4月入职被告,任记者一职。1997年被安排到该报社所属的北京**告公司工作。北京**告公司于1999年左右被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告公司被撤销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工作,被告认为此事是上一届领导所为,应由前届领导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等待安排。由于报社频繁更换领导,原告的工作一事一直被搁置。我于2015年初,我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申诉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2015年2月9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以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做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33号决定书,决定对我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20日,我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我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我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今的工资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之情况,原告入职被告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聘用干部审批表》,被告亦系事业单位,原、被告之间应为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依据不足,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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