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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系我之子。张**与和×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为张**。我于1998年7月2日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一直由张**、和×、张**三人居住使用,导致我居无定所。现在我已经八十五岁高龄,只想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安享晚年,经与三人协商要求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和×、张**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和×、张**辩称:自1982年开始,我们一家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当时要这套房屋,就是为了张**与和×结婚所用。1992年张**单位福利房房改,张**表示该房由张**居住,就是给张**的,但要由张**出资,父母名下还有一套平房,以后就给张**的妹妹。张**表示接受,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使用的是张**的名义。基于上述情况在平房拆迁的时候补偿了几十万元,张**都没有参与,由张**和张**之妹分得了拆迁款。2013年,我们突然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说要往涉案房屋地址迁户口。通过打电话的人我们才知道张**在香河县。我们随即去看望张**并要其搬回来居住,被拒绝了。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就是张**的。因此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但愿意接张**回来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张**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上述权利。张**、和×、张**虽称张**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房屋所有权证之证据,因此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涉案房屋虽由张**单位分配,但房改售房时购房款由张**出资,张**携妻、女长期居住该房屋,具有一定历史原因,且现无证据显示张**、和×、张**在他处另有住房,已具备腾退房屋之条件。因此现张**要求张**等三人腾退涉案房屋,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张**、和×、张**应保障张**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之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和×、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系父子关系,张**与和×系夫妻关系,张×3系张**与和×之女。涉案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602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张**,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房屋建筑面积为55.41平方米。附记中记载:遗失补证,原产权证号为:优宣私字第×××号,原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2日。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原系张**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后因房改售房购买,但购房款为张**出资,分房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等居住。张**表示张**承诺房屋由其出资即归张**所有,张**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张**等表示其在他处无住房,张**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

另查,2014年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返还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返还涉案房屋。2014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07595号民事判决,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返还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优宣字第×××号);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有如下表述:“考虑双方系近亲属,张**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历史原因,以及双方现实居住状况等因素,现张**要求张**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张**及其家人居住他人名下的房屋确非长久之计,张**应当积极寻找房源用以解决自身的住房问题。”该判决于2014年5月2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西*初字第07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张**单位分配,张**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张**虽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纳。但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时购房款系张**出资,由张**及其妻和×、其女张**长期居住至少十五年以上,且现无证据显示张**及其妻女在他处另有住房,具备腾退条件,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张**要求张**三人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暂不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张**、和×、张**应尽力保障张**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并积极解决自身住房问题。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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