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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万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件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货号为3660G8711,货值18060元,该皮衣标签标注里料材质为聚酯纤维100%。经过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该件皮衣后背部里料材质为锦纶100%,该件皮衣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1806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的3倍,共计54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验费用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出具的销售机打小票、发票及ANGELONARDELLI皮衣实物一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皮衣的价款18060元;

2、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2014)(鲁)质监验字010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皮衣后背部里料标签标识与实际不符,样品不合格;

3、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用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被告在商品进口后对商品进行了检验,经国家皮**检验中心检验符合我国QB/T1615-2006皮革服装的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商品属于皮革类服装,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应适用我国QB/T1615-2006皮革服装国家标准,根据该标准7.2条对于商品标签标注要求只需要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号型(规格)、货号、材质(面料、里料)、合格(检验)标志”即可,就涉案商品的标识看,该商品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依据是GB/T2662-2008棉服装标准,根据该标准第5.2.3条质量缺陷的判定依据,“纤维含量与产品明示不符”被告出售的商品并不属于缺陷商品。三、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出售的商品自意大利进口,外文标识的里料成份是聚酯纤维、锦纶及棉。但因翻译人员疏忽,遗漏了里料中锦纶及棉含量的中文翻译,没有任何主观故意,否则不可能在商品上保留原外文标识,被告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国家皮**检验中心出具的A14-346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委托检验的ANGELONARDELLI皮衣按QB/T1615-2006标准进行了检测,经鉴定,该件送检皮革服装,面料材质为羊皮革,帽沿毛皮材质为貉子毛皮;经检验,该件送检皮革服装,所检指标符合QB/T1615-2006标准中合格品要求。

2、QB/T1615-2006皮革服装行业标准,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皮衣应当适用该标准,且该件皮衣标签标注符合该标准7.2条;

3、国家纺织及皮革产**验中心、北京**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出售的皮衣里料成分主要包括聚酯纤维、棉及锦纶三种成分,背部成分是锦纶;

4、皮衣标识照片,证明被告出售皮衣外文标识中已标明里料成分包括聚酯纤维、棉及锦纶,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件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货号为3660G8711,货值18060元,中文标识载明,里料:100%聚酯纤维(成份以中文标注为准),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QB/T1615-2006、GB/T2662-2008。后原告委托济南**检验院对该件皮衣的后背部里料纤维含量进行检验。2015年1月13日,济南**检验院出具编号为(2014)(鲁)质监验字010号的《检验报告》,载明,皮衣后背部里料纤维含量,明示聚酯纤维100%,检验结果锦纶1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原告支付检测费600元。

后被告委托国家纺织及皮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同为货号3660G8711的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皮衣里料成份包括聚酯纤维、棉及锦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票据、ANGELONARDELLI皮衣一件、济南**检验院出具的(2014)(鲁)质监验字010号《检验报告》及检验费收据,有被告提交的国家纺织及皮革产**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购买ANGELONARDELLI皮衣时起,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经检验认定皮衣后背部里料纤维含量,明示聚酯纤维100%,检验结果锦纶100%,单项判定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根据涉案商品标牌传达的错误信息,购买了该款皮衣,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购买的涉案服装应退还被告。对于被告称其并不构成欺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被告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检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诉争服装进行检测,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纪万昌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因购买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退还纪万昌货款一万八千零六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赔偿纪万昌损失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元并支付检验费六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纪**将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货号为3660G8711的ANGELONARDELLI男士皮衣退还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

如果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由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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