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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卓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田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巨卓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金田豪迈**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巨**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金田豪迈**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金田**分公司将借款转入巨**公司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民**贸支行的账号。因中国民**贸支行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对于巨**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虽工商注册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实际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在金田豪**办公室,且本案涉诉借款均从金田豪迈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开户行打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巨**公司指定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民**贸支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田**分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金田豪迈**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金田**分公司将借款转入巨**公司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民**贸支行的账号。因中国民**贸支行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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