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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达**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兆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耿*、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吉**公司与鹏**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3日,吉**公司与鹏**司就货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鹏**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吉**公司支付香河金汉香城钢材款329243.9元。如鹏**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鹏**司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后鹏**司给付吉**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99243.9元。现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鹏**司:1、给付吉**公司货款299243.9元;2、以299243.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鹏**司同意给付货款299243.9元,虽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吉**公司与鹏**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3日,吉**公司与鹏**司签订还款协议书,鹏**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吉**公司支付香河金汉香城钢材款329243.9元。如鹏**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视为鹏**司违约,鹏**司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给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0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款日。2014年2月,鹏**司给付吉**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吉**公司货款299243.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吉**公司与鹏**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鹏**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鹏**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有关规定,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公司货款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及违约金(以二十九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为本金支付自二○一○年五月十二日始至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鹏**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计算到2015年5月应付违约金为299243.9×0.0005×(365×5)=273060.6元,几乎与本金相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鹏**司并未停止支付,依然视资金状况尽力还款。为了偿还欠款,鹏**司竭尽全力追讨欠款并融资进行逐步的偿还,直到2014年2月份还支付欠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鹏**司承担利息是欠妥的。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兆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鹏**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拖延诉讼的行为。鹏**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公司与鹏**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对钢材款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具体约定了尚未支付的钢材款的付款方式、期限,鹏**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钢材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且鹏**司的后续付款行为亦不能对抗其违约行为的存在,仅可在计算数额时予以扣减,因此鹏**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

综上,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由鹏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由鹏达**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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