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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裘**、被上诉人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之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原审被告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中**大学之委托代理人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晶之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4月9日,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中**司向紫晶之光公司租赁飞利浦灯具用于中**大学体育馆即2008年奥运摔跤馆(以下简称奥运摔跤馆)项目,并约定由中**司支付合同租金总价款231000元,租赁期限自中**司收到租赁物起至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残疾人奥运会结束为止即2008年9月17日,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甲方在租赁物收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并约定飞**公司在租赁期满后配合中**司归还租赁物。紫晶之光公司按约向中**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中**司支付了合同期间的租金231000元,合同期满后中**司未履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依法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于中**司自2008年9月18日起欠付租金至今,实际已产生使用费916797元,期间紫晶之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19日紫晶之光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给中**司,解除了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并限期返还租赁物、支付使用费,中**司仍置之不理。故紫晶之光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8月21日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飞**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中**司支付紫晶之光公司2008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租赁物使用费916797元,并且要求支付至中**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判令中**司赔偿紫晶之光公司灯具不能归还的损失200000元;4、由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中**司与紫晶之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约定期限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中**司不是奥运摔跤馆的管理者,不存在对租赁物使用问题,所以无需承担费用;2、租赁物是飞**公司提供的,按照合同约定,飞**公司应协助灯具归还,经中**司多次告知,紫晶之光公司和飞**公司没有完成灯具的现场交付,故应该由紫晶之光公司和飞**公司自行承担责任;3、紫晶之光公司要求中**司赔偿灯具款没有依据,因为灯具仍在中**大学,故中**司不同意紫晶之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飞**公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构成不定期租赁。紫晶之光公司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权解除,飞**公司不持异议。因紫晶之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不针对飞**公司,故飞**公司不发表意见。

中**大学在原审法院述称:1、中**大学与紫晶之光公司、中**司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二公司向中**大学供应了灯具,中**大学不应成为当事人;2、中**大学与紫晶之光公司、中**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涉入双方之间纠纷,并且紫晶之光公司和中**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中**大学与紫晶之光公司、中**司并无任何关联,不能证实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履行了交付灯具,也无法证实其所指向的灯具的实际存在。即使双方确实履行合同交付了灯具,也不能证实其所交付的灯具就是奥运摔跤馆的灯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紫晶之光公司(乙方)与杭州中**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更名为中泰公司)(甲方)、飞**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因奥运摔跤馆项目向乙方租赁Philips灯具,租赁费共计231000元。租赁的用途:用于2008年奥运摔跤馆照明使用。租赁期限:自甲方收到租赁物至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残疾人奥运会结束(2008年9月17日)为止。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包装由乙方负责保管。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残疾人奥运会结束并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将租赁物(不含包装)归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紫晶之光公司向中**司交付并安装了灯具,中**司已支付紫晶之光公司租赁期内的租金231000元。但在租赁期后,中**司未能将灯具返还给紫晶之光公司。

诉讼中,紫晶之光公司提供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中**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于该日期向中**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中**司持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故紫晶之光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之日向中**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中**大学表示不能确认安装在奥运摔跤馆的灯具是否为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尚不能返还标的物,故紫晶之光公司要求中**司对于租赁物予以赔偿。诉讼中,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为200000元达成一致。

中**司提供《中标通知书》,证明诉争租赁物系由飞**公司向奥运摔跤馆供货,中**司仅代为建立租赁关系。紫晶之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真实性持有异议。飞**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晶之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灯具,中**司亦支付了租赁期内的租金。在合同期满后,中**司未能归还灯具,仍继续使用灯具,紫晶之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三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中**司未再支付灯具使用费,现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由中**司支付灯具使用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中**司表示并未收到紫晶之光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以紫晶之光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之日向中**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并且灯具使用费亦计算至该日,使用费标准参照三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灯具租赁费数额计算。在三方的租赁合同中,飞**公司仅为协助义务,故飞**公司不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中**司称灯具实际由中**大学使用至今,但中**大学持有异议,而中**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灯具由中**大学使用之事实,故中**司提出由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以及由中**大学支付使用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考虑。因灯具无法返还,现紫晶之光公司起诉要求中**司予以赔偿灯具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就灯具现值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不持异议,并以此确定中**司应赔偿给紫晶之光公司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飞利浦**有限公司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协议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除;二、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灯具使用费九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三、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灯具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未认定本案诉争租赁灯具系由紫晶之光公司出租安装用于奥运摔跤馆,且至今诉争租赁物仍由中**大学使用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诉争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在诉争租赁灯具未灭失情况下,仅以第三人表示灯具尚不能确认返还,就作出赔偿“灯具款”判决错误。四、原判决作出上诉人支付“灯具使用费”判决错误。五、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并补强证据等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原判决判令巨额“灯具使用费”明显超过灯具价值,违背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紫晶之光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中**大学使用灯具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中**大学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中**司未按期归还灯具,故应按不定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上诉人引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将返还灯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因为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不能归还租赁物且双方也共同认定争议灯具剩余价值200000元,基于此法院释明后,紫晶之光公司进行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增加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追加第三人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的审理程序没有违法。灯具实际价值和租赁价值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存在上诉人说的租赁费用过高的问题。总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上诉书陈述的与飞**公司相关的事实和理由,飞**公司不认可。上诉书中认为飞**公司是奥运摔跤馆灯具的供应商,此说法不准确,飞**公司只是生产厂家,并没有与实际灯具使用人以及上诉人建立灯具的供货关系,所以不是供应商。上诉人说飞**公司不否认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与飞**公司原审意见不一致。中**司在上诉书中称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受飞**公司限制,飞**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提供其与中**大学灯具交接或者交付的证据。中**大学又不认可此事实,所以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灯具实际使用人的相关问题可以另案处理。

中**大学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大学和本案上诉人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中**大学仍在使用本案争议灯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司在二审中提交一组证据证明奥运摔跤馆的建设方是北京北**责任公司,在奥运摔跤馆所用灯具的招标中飞**公司投标并中标,飞**公司授权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司)与北京北**责任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之后,北京中**司与北京北**责任公司签约其中租赁的灯具与本案中**司与紫晶之光公司灯具基本吻合。在履行该租赁部分内容时灯具有所增加,最后签订的灯具套数及具体型号与本案的灯具型号、套数一致。北京中**司为履行为奥运摔跤管提供灯具之出租人义务,其委托中**司代其与紫晶之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紫晶之光公司提供灯具,中**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同北京中**司与北京北**责任公司的租赁期限一致,均约定租赁至残疾人奥运会结束。残疾人奥运会结束后,北京中**司向北京北**责任公司索要灯具未果。在紫晶之光公司未能提交其向中**司索要灯具的手续。现中**大学未能举证奥运会后中**大学体育馆的灯具有变化。紫晶之光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认定其购买涉案灯具价值为561000元。原审中,紫晶之光公司出具进账单证明2007年4月20日收到租赁费2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及中**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及租赁物没有及时返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奥运摔跤馆在奥运期间使用了租赁的灯具,紫晶之光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中**司亦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紫晶之光公司与中**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中**司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租赁合同届满后,中**司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紫晶之光公司,已数年之久,紫晶之光公司现不再要求返还租赁物而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紫晶之光公司因未及时收回租赁物的损失,应为租赁灯具当时的市场价值与已收取租赁费的差额以及该金额自应收回租赁物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因中**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紫晶之光公司,对于紫晶之光公司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飞**公司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对紫晶之光公司的损失亦负一定责任,紫晶之光公司未及时催要租赁灯具,属于未有效防止损失扩大,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司、飞**公司、紫晶之光公司具体责任的大小,本院根据各自合同责任及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紫晶之光公司损失后,中**司有权从奥运摔跤馆中将租赁灯具取走,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飞利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二○○八年九月十七日合同终止;

三、浙江中**限公司赔偿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二十六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飞利浦**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三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五、驳回北京紫晶之光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晶之光科**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晶之光科**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零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浙江中**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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