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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与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晖北京律所)与被告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晖北京律所的负责人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国**律所诉称:2014年4月16日,国**律所与花*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律所代理花*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行风险代理制,律师费为花*实际获得赔偿款的8%,并约定如花*在鉴定后拒绝或阻碍国**律所的诉讼代理工作,国**律所有权解除本合同,花*应赔偿国**律所律师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国**律所进行了大量工作,向法院立案并参加了开庭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确认花*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国**律所制作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了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以邮件发给花*确认。2015年5月14日,国**律所指派的律师参加法院第二次庭审,但花*在庭审前单方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花*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国**律所起诉,要求花*赔偿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花*辩称:不同意国晖北京律所的诉讼请求。国晖北京律所在其网站中夸大宣传,在收案中对花*作出虚假承诺,称能将花*的伤残鉴定等级提高一级,评定为六级,因此花*与国晖北京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国晖北京律所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使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花*有权解除合同。国晖北京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国晖北京律所多次变更承办律师,给花*带来诸多不变,致使信任度降低;国晖北京律所并未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的信息均是花*自行收集的;国晖北京律所接收委托后,仅撰写了起诉书,其他工作均是花*本人或委托他人完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花*(甲方)与国晖北京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乙方指派律师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乙方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尽可能的使甲方合法利益最大化;甲方应如实向乙方代理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及时配合乙方收集提供证据材料,并为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代理事务提供便利条件;本合同实行风险代理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8%,并且不低于8000元;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15日内拒绝进行伤残鉴定,或者在伤残鉴定后,拒绝/阻碍乙方的诉讼代理工作,乙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律师费2万元,所有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本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提前终结,或者甲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或者甲方在判决生效后,不需要乙方代理执行,则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律师费;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提取律师费;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结之日止,即包调查取证(鉴定)、一审、二审、执行阶段。

北京**民法院受理的(2015)昌*初字第03229号原告花*与被告刘X芝、刘X、中国太**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贾X存、中国人**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国晖北京律所代理花*撰写了起诉书,参加了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确定对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5月14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开庭前花*给国晖北京律所出具通知,内容为:“当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承办律师承诺通过关系将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现为七级。此外,律师还承诺其它事后我们确认无法办到的事,在此期间律师事务所频繁更换律师。鉴于以上情况,我决定中止你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国晖北京律所没有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北京**民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作出(2015)昌*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花*医疗费用类赔偿款1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部分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花*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花*剩余经济损失91546.09元、给付贾**所垫付的3万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花*剩余经济损失91546.09元、给付刘*所垫付的3万元;驳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庭审中,花*提交其及其丈夫2015年4月28日与国**律所主任谈话的录音,用以证明国**律所承诺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六级以及花*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律所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国**律所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谈话录音显示花*向国**律所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未显示国**律所认可其承诺花*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六级。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给国晖北京律所的通知、(2015)昌*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晖北京律所与花*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花*提交的谈话录音,花*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晖北京律所提出解除合同,故委托代理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花*单方解除合同,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国晖北京律所支付全额律师费,国晖北京律所要求花*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花*提出的国晖北京律所在其网站中夸大宣传,不能成为其解除委托合同的理由。花*主张国晖北京律所承诺将花*的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六级,以及国晖北京律所未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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