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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自2013年12月26日起,由原告向被告的天通苑工地送板材、电料等装修材料,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材料,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尚欠44万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欠到李**所送天通苑KTV装修材料款44万元整,等工程款结回支付。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天通苑KTV工程是北京**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林**处承包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孙**与林**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提供了林**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仅凭被告提供的林**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另外,欠条虽明确注明等工程款结回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工程款未结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材料款440000元,法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真材料款人民币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以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发包方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材料款440000元人民币,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向北京市天通苑KTV送装修材料,北京市天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被上诉人也认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以北京**有限公司名义给北京市天通苑KTV送货。另外,上诉人所打欠条也明确写明工程款结回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装修的天通苑工地送板材、电料等装修材料,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进行的,被上诉人未与任何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以其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亲自出具的。上诉人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其所装修的KTV早已营业,上诉人应将440000元货款给付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装修的天通苑KTV提供装饰装修材料,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及时结清材料款。但上诉人自天通苑KTV装修完毕至今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440000元。上诉人主张由于发包方尚未与其结清工程款项,导致其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偿还其440000元材料款的主张,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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