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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与张**之间在购房过程中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李**与张**原系亲戚,出于信任,一切购房、交房手续都由张**办理,张**基于这种便利,持有了购房的相关票据,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张**拒绝将相关手续交付给李**,不能因张**持有购房手续及交费票据,就得出诉争房屋由张**出资的结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未看到过有该证据,未经过质证程序,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是以李**名义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因此,李**对该房屋享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与张**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审判决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引用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特权的登记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李**主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对房屋享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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