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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简称避霞山庄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山庄皇家窖藏”(见本判决附图)由承德避暑**责任公司(简称避暑山庄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7日被初审公告,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食用酒精;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争议商标“皇家山莊及图”(见本判决附图)由承德避**限公司(即避霞山庄公司更名前的名称,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现名)于2009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3日被初审公告,2012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黄酒;清酒。

2013年2月18日,避暑山庄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避霞山庄公司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避暑山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避暑山庄公司商标注册证;

3、避暑山庄公司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裁定书;

5、避暑山庄公司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6、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7、避**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上诉人辩称

避**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与避暑山庄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避**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证明上述主张,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德**酒行等出具的证明;

2、争议商标使用的证据;

3、公证书及证人证言等。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3578号《关于第7315122号“皇家山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3578号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皇家山莊”及图与引证商标“山庄皇家窖藏”的主要识别部分均是“山庄”,且两商标整体外观和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综上,避暑山庄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避**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578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避霞山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发票、商标使用合同、争议商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4月10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虽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并公告,但引证商标申请在先,故判断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律依据应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13578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争议商标为“皇家山莊及图”,引证商标为“山庄皇家窖藏”,二者均为文字商标。就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而言,争议商标“皇家山莊”与引证商标中“山庄皇家”,虽然两商标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争议商标中“莊”与引证商标中“庄”也有繁简之分,但争议商标“皇家山莊”与引证商标中“山庄皇家”读音相同,文字的字形也是非常相似,且避霞山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通过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第13578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578号裁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578号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578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是纯文字商标,且文字读音不同,原审判决有关二者均为文字商标,读音相同的说法错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数、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经避**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获得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已经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前后标准不一致。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避暑山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避暑山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避霞山庄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2011)第20108号《关于第7315122号“皇家山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和商**(2013)第30748号《关于第7315122号“皇家山庄”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避暑山庄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本案第13578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避**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578号裁定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皇家山莊”作为该商标的呼叫构成其认读和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山庄皇家窖藏”为汉字商标,其中的“窖藏”系白酒的一种制作工艺,用于指定在“烧酒;果酒(含酒精)”等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山庄皇家”应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皇家山莊”与“山庄皇家”均由“皇家”和“山庄”两词组合而成,虽然排列顺序相反,且在其中的一个汉字上有繁简之分,但含义上并无实质差异,使用在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的表述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最终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仅认定“皇家山莊”与“山庄皇家”读音相同,并未认定两商标读音相同,且从上述两个短语的构成而言,认定其读音相同亦无不妥。综上,避霞山庄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避霞山庄公司有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的认定结果并非判断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必然理由,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避霞山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承德避**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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