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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北京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到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9月起工资以打卡的方式发放,每月15号前后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班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只休息1天,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0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再未安排原告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无奈之下,以被告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社会保险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714.94元;2.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4.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13日,到被告工作,任保洁员,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15号前后发放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0日,因家中有事回家,春节后回京,当日结清原告工资,此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曾在被告工作,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工资帐号,经本院至银行查询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付款人为被告,被告表示不清楚付款情况。

2013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原告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未能合理解释向原告按月付款的缘由,故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依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因个人原因离京,其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1月20日终止,故原告请求确认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2600元,视同双方就工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依原告所述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折算后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万八千六百元;

二、确认被告北京君**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与原告孙**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已预付,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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