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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姜*、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芹诉称: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SS166)在回龙观医院停车场院内倒车时,车尾部撞倒原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院、积**医院治疗,被诊断:T12胸椎骨折,严重骨质疏松伴骨痛;L1/2、L4/5、L5/S1椎间盘突出等症状。建议:自受伤之日,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3个月内需人护理。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芹受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姜*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474元、交通费52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合计998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医院内,被告姜*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SS166)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站立的原告刘**相接触,造成原告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至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姜*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11318.4元。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受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姜*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3月24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刘**无需再行手术治疗,后续缓解症状的医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在伤残评定前一日终止。原告刘**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刘**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SS166)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伤残赔偿金57083元(此处为计算公式)、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刘**就医就诊次数,酌定)、营养费1800元(酌定,2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原告刘**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酌定,10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刘**伤情,酌定),共计7338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门急诊病历、报告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为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姜*辩称护理原告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为八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刘**七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实际给付被告姜姗八千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姜*所垫付的剩余医疗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刘**负担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姜*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七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刘**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姜*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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