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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被告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王**、被告刘*(兼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宏诉称:2014年2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刘*驾驶京Q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温南路北京市阳坊甲一号门前时,适有被告贾**驾驶其自有的京P0BM5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被告刘*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贾**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首都医**同仁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眼球损伤、脑外伤等多处受伤。为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多次在北**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左眼眼球摘除+异体巩膜移植+义眼台植入术”。经查,刘*驾驶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2020元、营养费3137.78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60元、服装损失2421.76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115750元,合计为624373.51元。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贾**、刘*、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发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自费药项目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刘**辩称,刘*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时还有另一车辆同时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二名伤者需保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3万元的医疗费,应该从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温南路北京市阳坊甲一号门前,被告刘*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Q×××,车主为被告刘**)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贾**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0BM57)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刘*在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右前部(后乘王**)及由北向南步行的花*相撞,造成王*、王**、花*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贾**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花*、王*、王**无责任。原告花*受伤后至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1、左眼球损伤;2、额部开放伤口;3、脑外伤。被告刘*、被告贾**分别为原告花*垫付住院费30000元。经原告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花*的义眼更换周期及费用,因无相关依据,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花*支付鉴定费5250元。另,原告花*为居民户口,其子胡**,2002年11月11日出生。经电话询问,王*陈述伤情为脑震荡,未住院治疗,仅门诊输液,并已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王**陈述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几千元。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QQ×××)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0BM57)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75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000(原告花*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90天)、交通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384890.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原告花*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060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共计483392.17元(含被告刘*、贾恩存给付的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焦虑自评表、SAS结果报告单、诊断报告书、照片、医疗费票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被告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考虑到保险金额和另两名伤者的伤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预留份额。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被告贾**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花*要求赔偿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被告贾**为原告花*垫付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要求为另二名伤者预留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花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五十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花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五十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花*剩余经济损失九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九分、给付被告贾**所垫付的三万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花*剩余经济损失九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九分、给付被告刘*所垫付的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二元,由原告花*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恩存、被告刘**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恩存、被告刘**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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