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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7474号关于第13717492号“钱大掌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717492号“钱大掌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44973号“钱掌柜;MONEYKEEP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81730号“钱掌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且二者指定服务项目的特殊性使得相关公众对二者商标之间的区别施以特别的关注,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固定的相关公众群体,而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领域与原告完全不同,且引证商标已于2013年下线,终止向公众提供服务,故诉争商标已经形成能够与两引证商标互相区分的市场,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原告正积极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或转让事宜,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71749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20):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阿里巴**限公司。

2.注册号:574497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20):计算机编程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里巴**限公司。

2.注册号:6881730。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4209、4216-4218、4220、4227):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另查,原告并未提交诉争商标经过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钱大掌柜”,引证商标一为“钱掌柜MoneyKeeper”,引证商标二为中文“钱掌柜”,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中文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均较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近似商标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判断基础,原告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实际所处领域的不同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下线与否并不影响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兴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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