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恒泰大**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恒泰大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给予恒**公司举证机会,二审未对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两审中均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国内权威期货专家和法律专家已就恒**公司黄金预付款交易方式进行论证,一致认为恒**公司黄金预付款交易方式不是期货交易,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涉案的黄金交易模式不是集中交易方式;2.恒**公司与客户交易的标的既非合约,也非标准化合约,而是金银制品;3.恒**公司和客户是直接交易,并非间接交易,也不存在分级结算。由于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导致本案结果完全错误,被申请人的违约违规并未作审理。(三)原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判决对黄金投资行业的恶劣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其前提是确认恒**公司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交易是否具备期货或者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根据恒**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恒**公司以国际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买卖价格,客户通过恒**公司设立的网络系统进行黄金买卖。在预付款买卖模式下,客户不进行实物交割时,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将来某时点、在恒**公司的交易平台上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这种交易实际为黄金合约的交易,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客户在开通买卖账户后,可以进行多次买卖,买卖的目的并非收取黄金制品的实物,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盈利。上述操作流程实为买卖恒**公司设置的黄金合约,且具有多客户集中交易的特点,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务院批准的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务院批准的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恒**公司未经批准设立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恒泰大**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