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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升恒**有限公司与神州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升恒昌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上诉人神州长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东**司与长**司签订《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约定长**司向东**司购买石材,用于其承建的大连城堡酒店装修工程。2013年9月21日,双方再次签署《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东**司向长**司供货4次,共计向长**司供货2104154.08元,长**司仅支付东**司货款6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长**司应当支付每批石材总货款的85%,故长**司应支付东**司1188530.97元。东**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长**司给付东**司货款118853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司负担。

东**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石材成品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二、《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再次签订增补协议;

三、材料报验表,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四、工作联系函,证明2013年9月13日,东**司向长**司催款,要求长**司付款628970元;

五、工作联系函,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东**司向长**司催款,要求长**司付款1041576元;

六、送货单,证明东**司4次向长**司送货2104154.08元;

七、照片,证明货到现场的状态;

八、石材结算单,证明长**司计算的石材款有误;

九、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长**司共给付东**司60000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500000元,补充协议100000元;

十、图纸,证明合同签订后,长**司向东**司下发的图纸,包括规格尺寸。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司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本案所涉工程为五星级酒店,工程材料的要求极高,东**司提供的石材与封样不符,纹理过粗、杂乱,无法通过验收,故长**司按照业主的要求重新采购安装应由东**司提供的石材。2013年12月6日,长**司以公证的方式向东**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石材供货合同。故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东**司与长**司签订的《石材成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2.东**司返还长**司货款6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3.东**司清退送至工程现场的全部石材;4.东**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石材成品供货合同》以及《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证明东**司提供的货物须经长**司验货,且不低于东**司提供的样品并以业主或者监理验收为准;

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现场监理因东**司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不一致,黑根现象严重,要求长城公司进行整改;

三、外部联络单,证明因东**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要求,业主要求进行整改;

四、工作联系单,证明长**司多次就石材质量问题与东**司进行沟通并要求进行整改;

五、律师函,证明业主就石材问题向长**司提出异议,要求整改;

六、微信记录,证明长**司就东**司所供石材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的函件送达至东**司要求东**司整改,但东**司未能整改;

七、关于解除《大连城堡酒店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的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长**司以公证形式向东**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

八、公证书,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与封样样品差异巨大,无法通过验收,长**司要求退货后,东**司未采取补救措施;

九、关于大连城堡酒店项目“东升”供应石材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长**司按照业主的要求重新采购安装;

十、照片,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与约定不符;

十一、《石材成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长**司与案外人漳浦**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重新采购石材;

十二、支付凭证,证明长**司重新采购石材所支付的部分石材货款;

十三、关于大连城堡酒店项目“东升”供应石材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及附件,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长**司按照业主的要求重新采购安装;

十四、验收会签单,证明长城公司向案**兴公司购买了石材;

十五、工作联系单以及邮寄单,证明长**司要求东**司清退现场的石材;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东**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长**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东**司提供的证据三材料报验表,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符合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长**司认为东**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可长**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东**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工作联系函,证明长**司拖欠东**司货款数额。长**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长**司未认可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可长**司的意见,对其中涉及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

三、东**司提供的证据六收货单,证明了东**司4次向长**司送货为2104154.08元。长**司认可杨**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杨**不负责验收,且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一审法院对于有杨**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确认。

四、东**司提供的证据七照片,证明货到现场的状态。长**司认可照片3-6页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7、8页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长**司的意见。

五、东**司提供的证据八石材结算单,证明长**司计算的石材款有误。长**司不认可计算方式,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套结算,一审法院认可长**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东**司提供的证据九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长**司共给付东**司600000元,其中第1份合同500000元,补充协议100000元。长**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600000元货款均为第1份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七、东**司提供的证据十图纸,证明合同签订后,长**司向东**司下发的图纸,包括规格尺寸。长**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长**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八、长**司提供的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据三外部联系单,证明现场监理因东**司提供的石材与样品不一致,黑根现象严重,要求长**司进行整改。东**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长**司提供的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据五律师函,证明长**司多次就石材质量问题与东**司进行沟通并要求进行整改,业主就石材问题向长**司提出异议,要求整改。东**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东**司的意见。

十、长**司提供的证据六微信记录,证明长**司就东**司所供石材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的函件送达至东**司要求东**司整改,但东**司未能整改。东**司认为长**司提供的为截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东**司的意见。

十一、长**司提供的证据七关于解除《大连城堡酒店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的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长**司以公证形式向东**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东**司不认可收到上述材料,长**司亦未提交东**司签收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东**司是否收到上述材料。

十二、长**司提供的证据八公证书,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与封样样品差异巨大,无法通过验收,长**司要求退货后,东**司未采取补救措施。东**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三、长**司提供的证据九关于大连城堡酒店项目“东升”供应石材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据十三关于大连城堡酒店项目“东升”供应石材的情况进一步说明及附件,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长**司按照业主的要求重新采购安装。东**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东**司与长**司之间没有封样。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十四、长**司提供的证据十照片,证明东**司提供的石材与约定不符。东**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不能看出具体时间和位置,一审法院认可东**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十五、长**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石材成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长**司向案**兴公司重新采购石材;证据十二支付凭证,证明长**司重新采购石材所支付的部分石材货款;证据十四验收会签单,证明长**司向案**兴公司购买了石材。东**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六、长**司提供的证据十五工作联系单以及邮寄单,证明长**司要求东**司清退现场的石材。东**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收到上述文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1日,东**司与长**司签订《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约定东**司(乙方)向长**司(甲方)承揽的大连城堡酒店装修工程供应索菲特金;甲方对本协议负有把控石材大板,及向乙方直接付款和监督的责任;乙方对本工程因石材供应引起的工程质量、进度问题负有直接的责任;工期暂定为60个工作日,满足甲方工期的要求,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大连城堡酒店甲方指定的一层室外现场;每套40079元,总金额为3005925元;上述金额包括材料费、切割费、防护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结算单价按照每套单价结算,最终结算以发货单为准;此价格以市场现行价格为准,如果市场价格有浮动,乙方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浮动的标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方式;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0000元为预付款;分2次付给乙方,第1次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300000元,第2次在乙方送第一批石材货到工地后,甲方付给乙方200000元;每批石材进场交货,甲方根据乙方送货单派人员现场验收签字后,甲方应在5日内付清每批所到石材总货款的85%,15%余款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清。预付款从每批到货款中按比例扣除;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将停止供货,所有货物归乙方所有,交货期顺延;乙方提供的石材品种、材质、规格、数量必须经甲方验货且不低于乙方提供的样品,并以业主或监理验收为准;每间的理石基本没有色差;每层的理石纹理基本一致;乙方必须指派1名专业技术人员全程跟踪现场,进行深化设计;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到加工厂对理石抽样检查,对乙方不合格产品,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但不得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提供1间住房,以便甲方派专人驻厂跟踪理石加工;如甲方认为货物的品种、材质、规格、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在验货时间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处理;如果甲方同意验收,业主方以及监理方有疑议也不能免除乙方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加工完的石材,甲方不得中途退货,如甲方中途退货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每日按照供货的千分之五计;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日按应供货的千分之五计;石材纹理的拼装、排列和接缝处理须经甲方、乙方公司确认。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9月21日,东**司(乙方)与长**司(甲方)签订了《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约定了东**司向长**司供应索菲特金石材;单价为每套40000元,数量为50套,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转账汇款,支票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待业主及甲方认可理石大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后方可加工;如业主对理石大板不满意,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退回甲方;每批石材进场交货,甲方根据乙方送货单派人员现场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应在5日内付清每批所到石材总货款的85%,15%余款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清;预付款从每批到货款中按比例扣除;如甲方不及时付款给乙方,乙方将停止供货,所有货物归乙方所有,交货期顺延;乙方提供的石材品种、材质、规格、数量必须经甲方验货且不低于乙方提供的样品,并以业主或监理验收为准;每间的理石基本没有色差;每层的理石纹理基本一致;乙方必须指派1名专业技术人员全程跟踪现场,进行深化设计;甲方在任何情况下,有权到加工厂对理石抽样检查,对乙方不合格产品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但不得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提供一间住房,以便甲方派专人驻厂跟踪理石加工;如甲方认为货物的品种、材质、规格、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当日验货时间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处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9月10日,东**司向长**司供应15mm索菲特金石材665.058平方米。2013年9月21日,东**司向长**司供应15mm索菲特金石材436.459平方米,20mm索菲特金石材277.376平方米。2013年10月6日,东**司向长**司供应15mm索菲特金石材288.458平方米,20mm索菲特金石材418.805平方米。2013年10月10日,东**司再次向长**司供应索菲特金石材,长**司未对该批石材进行签收。长**司共给付东**司货款600000元,东**司认为500000元为《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的货款,100000元为《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的预付款,长**司称其给付的600000元均为《石材成品供货合同》的货款。

一审庭审中,长**司称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石材鉴定申请,经摇号以及当事人查询均未能提供能够做石材质量鉴定的机构。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8层16号样板间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样板间的石材为东**司提供,但该样板间是东**司为深**公司提供。长**司称双方约定以此标准供货,东**司对此不予认可。长**司向一审法庭提供“样品”,该样品中有长**司以及业主方的签字,但没有东**司的签字确认,东**司也不能确定长**司提供的样品是否为东**司提供。根据长**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公证视频,以及堆放的部分石材,与8层16号样板间、长**司提供的样品、现场照片均存在较大差异。

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存放于长**司的货物进行清点,现场有未开封的石材28箱,其中东1、2、3、4、5、6、7、8、10、13、14、15、17、19、20、21、22号为未签收货物;签收的货物有8层1、4、5、6、8、9、10、11、12、13、21、25号,9层18、19、20、21、22、23、24、25号,此外还有8层不能确定多少号的地面石材一箱。现场还有东11号的箱子,但货物与送货单不相符。

一审庭审中,东**司明确其主张的石材款为送货单中记载的“本套房间已供一半石材,请支付合同约定每套金额的50%”、“本批所发线条暂按每套5000元计算,待每户型全部发齐,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套金额结算。”长**司对于东**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2014年8月15日,东**司申请对石材中存在的加工费进行评估。2015年1月21日,东**司撤回了评估申请。

一审案件审理中,东**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4154.0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长**司反诉要求解除其与东**司签订的《石材成品供货合同》以及《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东**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长**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但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司于该日收到了长**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2014年10月15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司向长**司供应石材,因长**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公证视频,以及堆放的部分石材,与8层16号样板间、长**司提供的样品、现场照片均存在较大差异,结合业主方以及工程监理方出具的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故长**司要求东**司清退工程现场的石材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司前3次向长**司供应石材的面积为2086.156平方米,第4次送货的数量没有长**司的签收,故一审法院对东**司主张的第4次送货的数量不予确认。现场剩余的已签收部分的石材面积为375.671平方米。长**司已实际使用的石材面积为1710.485平方米。对于已使用的石材,长**司对于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故长**司应赔偿东**司无法退还货物的货款损失。关于货款的数额,东**司主张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计算方法计算,长**司不予认可。东**司要求鉴定石材造价,后又撤回申请。故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石材的面积计算石材价款,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索**石材单价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东**司向长**司供应的石材总价款为1105741.37元,扣除现场剩余石材共计375.671平方米(价款为207023.47元),扣除长**司已给付的货款600000元。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现场存在长**司未签收的东11号的箱子,根据东升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该箱子中包装有34.885平方米的20mm的索**石材,货物价值19884.45元。因货到现场后,长**司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故该箱中的货物,长**司应予以赔偿,综上,长**司应给付东**司的石材款为318602.35元。石材中包含的加工费,东**司可另行主张。因长**司已支付的600000元货款,已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故对于长**司要求东**司返还600000元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司与长**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石材成品供货合同》以及相关增补协议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东**司石材款318602.35元;三、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存放于大连工地的石材清退;四、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东**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当是《凭样品买卖合同》,而不是《凭样板间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将样板间作为石材质量标准明显错误,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石材验收标准是样板,而不是样板间。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等任何一个环节均未涉及到样板间。再者,长**司及业主方后期另行采购石材进行装修,所采购的石材与长**司所述的样板间也不是同一矿种,应凭样品买卖石材。二、一审判决认定东**司所供石材与样板间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指石材表面的纹路,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未经鉴定,没有客观依据。石材为天然产物,人力无法改变石材本身自有的纹理,这也是石材常常被作为装饰首选材料的理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程序,长**司首先认可全部石材大板,东**司才进行切割;在供货时,长**司签字验收。长**司在一审庭审前从未向东**司主张过石材存在质量问题。长**司拒不向一审法庭提交双方确认的样板,导致本案质量标准缺乏依据,长**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东**司提供的图纸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导致判决错误。东**司依据长**司确认的图纸,进行石材备料。图纸能够证明东**司已经供货到现场的石材全部是为了长**司生产加工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加工费应该另案解决,明显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令长**司支付东**司货款1504154.08元。

长**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合同约定东**司对石材质量负全责,验收合格需经业主和监理认可。现东**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样品和样板间的质量标准。东**司提交的图纸未经长**司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请求驳回东**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石材成品供货合同》、银行入账通知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司与东**司签订的《石材成品供货合同》与《石材成品供货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一审诉讼中,长**司与东**司协商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长**司应支付货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东**司主张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数额计算,长**司不予认可,东**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东**司要求鉴定石材造价,在一审诉讼中其又撤回申请,故一审法院根据石材面积计算石材价款,并无不当。东**司前3次向长**司供应石材面积2086.156平方米,第4次送货数量没有长**司签收,故对东**司主张的第4次送货数量不予确认。东**司前3次向长**司供应的石材面积数额扣除一审法院清点现场时剩余的长**司已签收部分的石材面积数额为长**司已实际使用的石材面积,该数额为1710.485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索**石材单价的约定,东**司向长**司供应的石材总价款为1105741.37元,扣除现场剩余的石材375.671平方米(价款为207023.47元),扣除长**司已付货款600000元。另,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存有长**司未签收的东11号箱子,该箱子中装有34.885平方米的20mm的索**石材,货物价值19884.45元,长**司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长**司应予赔偿。故长**司应给付东**司石材款318602.35元。东**司对石材中包含的加工费可另行主张。关于石材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长**司向法庭提交的公证视频及业主和监理出具的文件,认定东**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故长**司要求东**司清退工程现场石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为18337元,由东升恒**有限公司负担12258元(已交纳),由神州长**限公司负担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9800元,由神州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7元,由东升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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