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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味**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味泽晟景餐**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国*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公司的国*购物中心LG层LG-D12、LG-D13号商铺,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国*商管公司对租赁商铺进行管理工作。同时被告**公司承诺交房时将排烟管道接进租赁红线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地产公司支付了租金,向国*商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运营推广费,并进行了装修装饰、空调改造、消防施工,购买了厨房设备、餐具、家具家电等设施,办理了餐饮业的经营证照,并采购了餐饮经营必要的食材等。但因二被告迟迟未将排烟管道接进原告租赁的商铺,致使原告一直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无故对原告所租赁的商铺进行停水、停电。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擅自闯入原告所租赁商铺,拆毁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并将现场全部清空。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擅自闯入原告所租赁商铺,拆毁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并将现场全部清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8元,赔偿因拆除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095795元,并要求二被告在北京国*购物中心LG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国**公司将商铺租赁给原告后,委托国*商管公司进行管理,同时由国*商管公司收取管理费和运营推广费。原告排油烟、通风问题与被告国**公司无关。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已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国**公司并未指示国*商管公司对原告停水、停电并及拆除场地,上述行为也不是国**公司实施,故国**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公司辩称:原告所租赁商铺场地系被告国**公司清空,被告国**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被告国**公司系依据原告与被告国*地产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对场地进行清理恢复原状。故被告国**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国*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公司的国*购物中心LG层LG-D12、LG-D13号商铺,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开始对外营业,此前原告对所租赁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置经营所需物品。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因排烟问题产生纠纷,并停止交纳租金。2015年5月28日,被告国*商管公司对原告进行停水、停电。2015年6月23日,被告国*商管公司对原告所租赁商铺进行场地清空。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就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清场行为,造成原告设施、设备及食材等损失,出具相关购物收据及相关合同,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另查,现原、被告均未就双方签订《国*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另行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双方亦未就解除该租赁合同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复印件,单据及购销、施工合同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被告国*商管公司确有对原告租赁的商铺拆除设施、设备的行为,但在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且租赁合同尚未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或通过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国*商管公司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不宜直接评价。原告可就合同履行问题另行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同时一并解决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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