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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信与北京智**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被告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牛*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智**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智**司与乌兰察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司)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朗**司采购智**司石材,用于会馆装修。合同签订后,智**司陆续向朗**司供应石材。2012年12月30日,智**司与朗**司进行结算确认,智**司向朗**司供应石材合计价款6385497元,朗**司已经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5385497元未付。

2013年6月2日,智**司、朗**司、被告牛*经协商,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与朗**司签订的原《石材购销合同》中涉及朗**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牛*承担,智**司与被告牛*签署新合同,原合同注销,项目后续事宜由智**司与被告牛*继续完成。根据三方协议,智**司与被告牛*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将合同日期倒签在2012年8月1日。此后,智**司与被告牛*继续进行合同履行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3日,智**司与被告牛*进行结算工作,截至到2013年11月8日,智**司发货总价款为10487036元。当日,双方签署“材料费结算单”。被告牛*已付货款为500万元,余款5487036元至今未付。被告牛*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综上,故智**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给付智**司货款5487036元、违约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牛*承担。

智**司向本院提交《石材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货总量清单、材料费结算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牛*答辩称:尚欠本金金额认可,但资金困难,希望可以陆续偿还。违约金希望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智**司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货总量清单、材料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日,智**司与朗**司签署《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朗**司采购智**司石材,用于会馆装修。合同签订后,智**司陆续向朗**司供应石材。2013年6月2日,智**司、朗**司、被告牛*经协商,签署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与朗**司签订的原《石材购销合同》中涉及朗**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牛*承担,智**司与被告牛*签署新合同,原合同注销,项目后续事宜由智**司与被告牛*继续完成。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智**司与被告牛*补签《石材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牛*向智**司购买石材。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牛*需先支付2000000元作为定金,货物生产后,经被告牛*验收合格,每交给智**司一批货,被告牛*都需结清当批货款,所交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约定,被告牛*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向智**司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日,智**司与被告牛*签订《材料费结算单》确认,智**司供货总额为10487036元。被告牛*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548703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智**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智**司与被告牛*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智**司依约供货,被告牛*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智**司要求被告牛*给付货款5487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司要求给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过分高于智**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限公司货款五百四十八万七千零三十六元;

二、被告牛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智**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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