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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有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与被告济**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雅**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诚**司银行存款322138.16元,本裁定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沈**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雅林士**司诉称,雅林士**司与诚**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诚**司向雅林士**司承接的泰**银行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提供并安装“明安”牌玻璃防火门,合同金额为309667元(包括五金件款、制作费、包装费、运费、税费、消防检测费等),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双方还就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雅林士**司支付诚**司货款260204.76元。2013年7月,诚**司在提供玻璃防火门安装时,由于其提供的消防产品不具备“S”身份信息认证,因此在安装后无法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直接影响了工程的交付使用。此后,雅林士**司被迫更换了诚**司提供的玻璃防火门,而最终由泰安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玻璃防火门则顺利通过了消防验收,但雅林士**司为此多支付了货款62045元。综上,雅林士**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诚**司返还雅林士**司货款260204.7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诚**司支付违约金61933.40元;4、诉讼费用由诚**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合同》、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泰安市**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对雅**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是不同意按照雅**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额退款。因为诚**司已经提供了货物,现在货物被退回,已经成为了废品,再没有使用价值。且就诚**司提供的货物,第一次送检时是合格的,第二次检测时因为没有“S”身份认证标识而不合格,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过必须要有“S”标,故货被退回并不全是诚**司的原因。因为诚**司已经如期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诚**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雅林士**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雅**公司(甲方)与诚**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火玻璃门、不锈钢豪华把手、地弹簧等物品(数量、金额根据工程实际尺寸变更确定),价款总计309667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金额80%进度款;货物安装完成交付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金额90%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100%;乙方所供的上述货物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为经国家认证或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乙方保证上述产品符合甲方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用途;货到现场进行产品外观、数量等验收,验收合格由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及库房管理员负责签收,如产品存在隐蔽瑕疵的仍属于产品不合格,乙方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逾期供货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超出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承担;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乙方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雅**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给诚**司的青岛分公司汇款154833.50元,于2013年4月27日给诚**司的青岛分公司汇款69284.26元,于2013年8月6日给诚**司的青岛分公司汇款36087元,以上共计260204.76元。诚**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雅林士博承包的泰**银行项目提供了防火玻璃门等产品,但最终因产品上无“S”身份信息认证而未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上述产品均已经退还给了诚**司。之后,雅**公司与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公司提供不锈钢防火门用于泰**银行的装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安**公司的供货通过了验收。

庭审中,雅**公司明确,其主张违约金61933.40元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二款的约定。诚**司称其只应返还一半价款,产品系因无“S”标而验收不合格,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上需要有“S”标;且诚**司为了供货也支出了成本,而产品被退回后已经全部都成了废品,没有了价值。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公司与诚**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诚**司虽然给雅**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其供货因未能通过消防检验而被退货,之后雅**公司与案外人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完成了涉案泰安商业银行的装修事项,故雅**公司与诚**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雅**公司申请解除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诚**司的供货均已经被退回,且合同的解除系因诚**司的供货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所导致,过错在诚**司,故诚**司应当将收取的全部价款返还给雅**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雅**公司要求诚**司返还价款260204.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诚**司所持应减半退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逾期供货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乙方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以上约定,如诚**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将承担与逾期交货相同的违约责任。现因诚**司供货出现问题而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则雅**公司要求诚**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即61933.40元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雅**公司要求诚**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价款二十六万零二百零四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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