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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智**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用于天津**大厦项目。合同履行阶段,原告按照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计为被告供应石材价值19898630.2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9589864元,剩余货款308776.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8776.2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石材总计约15213平方米,总价款按全部成品板计约为1252421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选材和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作为定金,货物生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每交给被告一批货,被告都需结清当批货款的90%,另10%数额在结账单注明。所交定金在最后几批货款中逐步扣除,其余10%货款至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自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及加工单后起15日内供第一批石材,并在收到被告最后一批加工单15日内供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天津广聚源广川大厦工地(卸车由被告负责),被告指定材料验收人为张**,李**,胡**,黄宝峰。违约责任为原告迟延供货,每迟延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承诺的工期相应顺延,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为被告供应石材,2013年12月21日为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形成承诺函,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货款共计19751307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9289864元,尚欠货款461443元。承诺函形成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21日分别为被告供应石材价值116917元及30406元。此后,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余款308766元至今未给付。

关于违约金,原告称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起诉之日)止,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承诺函、发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实际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承诺函、发货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智**限公司货款三十万零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违约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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