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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限公司与北京梅**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煌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8月7日召集申请人地煌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梅**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司申请称:地**司请求撤销北**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申请撤销的依据为北**裁委无权仲裁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的理由为梅**司据以申请仲裁的《石材销售合同》并非地**司与梅**司签订。根据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10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石材销售合同》上“北京地**限公司”印章与地**司在工商局预留的印文不一致,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印章问题尚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北**裁委径行作出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地**司从未与梅**司签订涉案的《石材销售合同》,故《石材销售合同》对地**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徐**的签字是否能代表地**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需要梅**司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徐**有权代表地**司,故裁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石材销售合同》并非地**司的意思表示,对地**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上的所谓仲裁管辖条款对地**司更不具有约束力,北**裁委不具有管辖权。故地**司请求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

被告辩称

梅**司答辩称:梅**司服从仲裁裁决。梅**司与地**司为长期合作关系,《石材销售合同》由梅**司张**到地**司与其经理徐**签订,由徐**提供并由地**司财务人员盖章,《石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裁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梅**司请求驳回地**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司申请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的理由包括北**裁委无权仲裁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述理由是否应被采信的关键在于涉案《石材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仲裁庭根据仲裁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案件审理情况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石材销售合同》上“北京地**限公司”印章与地**司在工商局预留的印文不一致并不影响《石材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据此,北**裁委认定《石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据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选择进行仲裁,并无不当。地**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述两项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地**司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地**司主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故地**司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地**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地**限公司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4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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