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的委托代理人马**、杨**,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孟*明诉称:2014年3月14日,孟*明与东**公司签订《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孟*明委托东**公司对孟*明所有的京禧阁210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代购居室整体软装配饰。孟*明依约给付东**公司价款121

800元,2014年4月25日,东**公司向孟**提供了货物,但孟**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存在色差、尺寸不符及污染超标等问题。孟**多次要求退货未果。现孟**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东**公司返还孟**121800元,并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涉诉房屋租金损失。

东**公司:东**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购买了涉诉房屋,该房屋系精装修房屋。2014年3月14日,孟**(甲方)与东**公司(乙方)签订《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购居室整体软装配饰(包括家具、窗帘、装饰灯具、床上用品、台灯、饰品摆件、花品等),具体代购内容见《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明细总表》及《软装配饰单项报价明细表》;产品代购总金额121800元;乙方购买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家具及软装配饰产品的费用必须经甲方认可,所采购物品,乙方向甲方提交预算清单并协调甲方对乙方所购物品进行确认,甲方以乙方提供的预算清单总金额做为合同暂定总价,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委托代购的配饰产品的全款,如实际数量与预估数量出现差额,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软装配饰产品到场后须经甲方或甲方委托人签字验收,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到达现场验收,则甲方需授权委托人且有授权委托书;乙方摆场结束后通知甲方现场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后,结清款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对提供的软装配饰等产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供一年保修,如系人为损害,乙方只提供维修服务,费用由甲方提供;实木类产品,因其用材为天然的实木或实木贴皮,同一批次货品会存在纹理、颜色方面的差异,但不属于产品质量的问题;定制产品需特式设计和产品加工,如非质量问题不退不换;进口及期货类产品,合同确认后,不退不换;《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清单中的图片为设计建议图片及产品参考图片,与实际产品可能存在一定差异,现场摆放位置和数量可能会有调整,最终以实际现场摆放成果为标准进行结算。合同附件《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品牌家具)列明:客厅沙发、品牌巨卓、规格(毫米,下同)2200×960×670、折后价5550元;客厅茶几、品牌巨卓、规格1400×750×350、折后价3375元;客厅电视柜、品牌巨卓、规格2400×524×449、折后价5829元;客厅雪撬椅、品牌巨卓、规格660×860×770、折后价4200元;客厅边几、品牌巨卓、规格直径450×518、折后价998元;餐厅餐桌、品牌巨卓、规格1400×850×750、折后价5370元;餐厅餐椅、品牌巨卓、规格450×520×800、折后价4470(共4把);主卧床、品牌巨卓、规格1930×2290×880、折后价11625元;主卧床头柜、品牌巨卓、规格550×460×450、折后价2490元(共2张);主卧边柜、品牌巨卓、规格1260×460×700、折后价3645;主卧衣柜、品牌巨卓、规格1800×600×2200、折后价12435元;次卧床、品牌HH、规格2170×1300×1150、折后价9780元;次卧书桌、品牌HH、规格1200×600×750、折后价5566元;次卧床头柜、品牌HH、规格540×430×670、折后价2626元、次卧椅子、品牌HH、规格430×500×810、折后价1646元;客厅挂画、品牌丰美、规格1800×600、折后价862元;餐厅挂画、品牌丰美、规格960×640、折后价462元;次卧挂画、品牌丰美、规格600×780、折后价738元(共2幅);女儿房挂画、品牌丰美、规格800×800、折后价400元;主卧床垫、品牌安娜丽诗、规格180×200、折后价3040元;次卧床垫、品牌安娜丽诗、规格120×200、折后价2432元;次卧台垫、规格1.5×0.5、折后价370元;次卧衣柜、品牌定制、规格1600×600×2200、折后价5950元;书房书架、品牌定制、规格1200×300×2000、折后价2040元;客厅酒柜、品牌定制、规格1200×360×1500、折后价2210元;餐厅花格、品牌定制、规格2380×600、折后价2635(共2件);过道吸顶灯、品牌大唐、折后价193元;主卧吊灯备选、品牌大唐、折后价1363元;主卧台灯、品牌大唐、折后价1595元(共2盏);阳台吊灯备选、品牌大唐、折后价543元;客厅吊灯、品牌大唐、折后价1929元;客厅台灯、品牌大唐、折后价857元;餐厅吊灯、品牌大唐、折后价2391元;次卧吊灯、品牌大唐、折后价2185元;窗帘4套,折后总价10

716元。明细表中物品配有彩色图片。

2014年3月15日,孟**将家居代购款121

800元给付东**公司。

2014年4月25日,东**公司将代购的家具交付孟**,孟**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孟**签字的物品包括窗帘、床垫、挂画、主卧边柜、主卧衣柜、次卧床、次卧书桌、次卧床头柜、次卧椅子。

诉讼中,孟**主张东**公司代购的家具外形、尺寸与约定不符,苯含量、甲醛释放量、油漆重金属含量超标,并向本院申请对家具苯含量、甲醛释放量、油漆重金属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需对家具进行破坏性拆卸,故孟**撤回鉴定申请。

诉讼中,涉诉房屋内由东**公司代购的家具仍维持原摆放状态,孟**并未居住使用该房屋。经现场测量,家具尺寸如下(均为毫米):客厅沙发2200×960×650;客厅茶几1400×750×300;客厅电视柜2380×522×502;客厅雪撬椅660×830×760;客厅边几直径430×520;餐厅餐桌1400×850×758;餐厅餐椅450×510×800;主卧床1930×2220×890;主卧床头柜550×460×454;主卧边柜1260×460×700;主卧衣柜1798×600×2000;次卧床2160×1285×1150;次卧书桌1200×600×755;次卧床头柜540×430×675;次卧椅子435×453×813;次卧衣柜1600×600×2200;书架800×300×2376;客厅酒柜1100×350×1500;餐厅花格2250×500;客厅挂画1800×670;餐厅挂画935×755;主卧挂画(2幅)600×780;次卧挂画795×795。其中书房书架《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中的图片为上下4层,而实物为上下6层,客厅酒柜实物与《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中的图片在背板、柜门方面不一致。

诉讼中,孟**与东**公司均认可过道吸顶灯、阳台吸顶灯、次卧衣柜右侧的一扇门、厨房窗帘没有安装,东**公司主张没有安装是由于孟**不同意安装,孟**认可其不同意安装。

2014年6月19日,本院向东**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收据、送货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与东**公司签订的《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公司提供了协议约定的货物,孟**主张东**公司提供的货物苯含量、甲醛释放量、油漆重金属含量超标,没有证据注明,本院不予采信。孟**主张货物外形、尺寸与约定不符,经现场勘验,除主卧床头柜、边柜、次卧床头柜、书桌、衣柜、主卧挂画尺寸符合合同约定,或偏差在合理范围期间外,其余物品的尺寸均与约定不符,并超过木家具行业极限偏差值,且有部分货物外形与约定不符,故应当认定东**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孟**要求解除《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东**公司返还1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要求东**公司赔偿涉诉房屋的租金损失,诉讼中,孟**虽未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但孟**并未证明涉诉房屋系用于出租,故孟**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东**公司应适当赔偿孟**未使用涉诉房屋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孟**与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软装配饰产品委托购买协议》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十二万一千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经济损失(按每月二千元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原告孟*明处取回货物(详见货物清单);

五、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孟**负担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