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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5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华**公司与建**团签订《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约定华**公司向建**团出售分集水器。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建**团尚有336978.2元货款未付。故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建**团向华**公司支付货款336978.2元;二、建**团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建**团承担。

一审法院向建**团送达起诉状后,建**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故该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华**公司提交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建**团所提管辖权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建**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团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对于建**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依据其与建**团之间签订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建**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公司与建**团签订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建**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团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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