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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公司与郭**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展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公司)与被告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华能北**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观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张**,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观音公司诉称:我公司安排郭**到我公司承包的华**司做厨师工作。郭**等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华**司食堂出现饭菜质量大幅下滑、餐具清洗消毒严重不到位、食堂开支大幅度提升、各种原材料浪费严重等问题,华**司专门为此召开了工作会议,要求郭**等人加强和改进食堂工作。后我公司调整了郭**的工作岗位,安排其做清洁工作。我公司根据其新的岗位相应调整了其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郭**调整工作岗位后消极怠工、上班不上岗、出工不出力,每天在食堂闲逛、聊天、睡觉,给华**司造成恶劣的影响。我公司因此将其辞退,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我公司发放郭**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和值班费。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郭**1、2012年9月、10月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90.56元;2、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2376.9元;3、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373.8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432元。

被告辩称

郭**辩称:观音公司以我表现不好为由解除合同,但没有给我调过岗。观音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012年11月后,观音公司降低了我的工资水平,应补偿我工资差额。观音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加班工资。现不同意观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司辩称:同意观音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郭**入职观音公司。2011年12月30日,观音公司与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合同。观音公司安排郭**至华**司做厨师工作。

2012年10月,郭**签署《厨房违规处罚管理规定》,内容有:对于一类违规,第一次罚款,第二次调离本岗位;对于二类违规,第一次罚款,第二次罚款,第三次调离本岗位;对于三类违规,第一次罚款,第二次罚款,第三次调离本岗位;对于因违规调离本岗位的,食堂主管有权安排其他岗位工作,若本人不服从安排,按本人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文执行。

观音公司称郭**有二类违规行为,并提交1、华**司的建议函及证明材料;2、华**司职工的证人证言。郭**对此均不认可。

观音公司称其于2012年11月将郭**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工;郭**对此不认可;观音公司就其所述未举证。

观音公司及郭**认可郭**的平均工资为3343.2元。

2012年9月、10月,郭**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技能工资为1330元。2012年11月,观音公司发放郭**基本工资1103.4元、技能工资273元。2012年12月,观音公司发放郭**基本工资550元、技能工资186元。

2012年9月、10月,郭**休息日加班16天、节假日加班4天;观音公司发放郭**加班工资1048.3元、1379.3元。

2012年12月13日,观音公司以郭**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郭**的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19日,郭**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观音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19号裁决书裁决:1、观音公司支付郭**2012年9月、10月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90.56元;2、观音公司支付郭**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2376.9元;3、观音公司支付郭**2012年6月工资428.05元;4、观音公司支付郭**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73.88元;5、观音公司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432元;6、驳回郭**的其他仲裁请求。观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191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代发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观音公司以郭**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首先观音公司提交的证明郭**有二类违规行为的华**司证明及华**司职工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观音公司提交的《厨房违规处罚管理规定》亦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现观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解除与郭**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432元(3343.2元×5个月×2)。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观音公司降低郭**的工资水平没有依据,应支付郭**工资差额1464.5元(2530元+2530元÷21.75×9-1376.4元-736元)。2012年9月至10月,郭**休息日加班16天、节假日加班4天,观音公司应支付郭**加班工资差额2690.56元(2530元÷21.75×16天×200%+2530元÷21.75×4天×300%-1048.3元-1379.3元)。郭**要求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工资差额,观音公司及郭**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观音公司称其与华**司系承包关系,因与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被告华能北**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北京**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六分;被告华能北**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北京**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二○一二年六月工资差额四百二十八元五分;被告华能北**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北京**展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八角八分。

五、原告北京**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华能北**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北京**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展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华**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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