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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国际**公司、天峻县**限公司等与青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融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天峻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安徽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申请执行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不服青海**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玛**公司与青年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中**司与青年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玛**公司申请执行,青**院以(2014)青执字第2号立案,并作出(2014)青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青年矿业2552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司申请执行,青**院以(2014)青执字第21号立案,并作出(2014)青执字第21号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青年矿业59,586,668元或相应价值财产。青**院已向青年矿业送达了上述两案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财产报告令。

答辩情况

中**司向青**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一、异议人作为对青年矿业享有1亿多元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认为玛**公司、中**司与青年矿业签订施工合同,进行非法开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青海**限公司以及股东、青年矿业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玛**公司、中**司所谓的工程款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诉讼过程中玛**公司、中**司故意对青**院隐瞒事实,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性、严肃性和司法程序,导致青年矿业资不抵债,损害异议人作为青年矿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玛**公司、中**司的执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不应再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

青**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中**司与被执行人青年矿业虽于2013年6月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向其发贷1亿元,但仅属于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不是股东连带责任关系。申请执行人玛**公司、中**司并未申请执行异议人中**司的相关财产,执行法院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被执行人、工商行政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财产报告令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玛**公司、中**司故意对青**院隐瞒事实,通过虚假诉讼取得调解书的事实无从查起,且不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综上,青**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中**司的异议申请。

中**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与异议中的理由一致,另增加一项理由为: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青**院依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是以被执行人青年矿业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玛**公司、中**司与青年矿业签订合同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以上复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青**院(2015)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融国际**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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