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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系门头沟区永定镇石厂村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2月,因该处房屋拆迁,我委托李*办理腾退补偿安置事宜,其中包括签订腾退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及补偿款存折等。在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我获得补偿款2338432元,李*代我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领取补偿款后,李*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归还予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李*返还我安置补偿款2338432元;2、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杨*儿媳。杨*作为S1线区域组团项目被腾退人,即石厂村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授权李*办理与之相关的房屋腾退补偿安置事宜,包括接收通知、评估结果等相关文书,与被腾退人协商、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领取补偿和补偿款存折。杨*、李*于2010年12月15日在授权委托书签字并捺印。2010年12月17日,李*作为杨*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永**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杨*腾退石厂村X号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占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63.78平方米,认定人口为杨*1人,杨*自愿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45平方米选择定向安置房屋,实际选房面积为55平方米,剩余面积为108.78平方米,杨*获得腾退补偿款2585932元。2010年12月24日,李*作为杨*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杨*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1居室1套,面积55平方米,杨*应交纳购房款247500元。2011年1月,除去应交购房款,杨*获得补偿款2338432元,李*代杨*领取户名为杨*的中**银行拆迁款存折,并获取了该存折的初始密码。2011年1月12日,李*往自己中**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0元,后于2011年2月21日销户,并与当日再次存入103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销户,此外,李*还于2011年1月12日在中**银行转开并转存金额588478.77元,并与当日及次日现支579999元。

诉讼中,杨*主张李*未支付其补偿款2338432元,未与李*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本院向中国**河路支行调查杨*2011年1月左右所开立账户资金出入情况,其称杨*在中**银行仅一个账户,于2009年1月21日开户,无法查询到杨*2011年1月左右开立账户,原因为该期间未开立账户或该期间账户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杨*、王**的陈述,授权委托书,银行查询记录,支出凭单,北**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支出凭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杨*委托李*签订腾退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李*代杨*领取了补偿款,理应将补偿款转交给杨*,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在领取拆迁款后,未转交给杨*,现杨*主张李*返还补偿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二百三十三万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四元,由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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