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鼎**限公司与北京派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派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派**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派**司与鼎**司签订了编号为A2011-04-07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由派**司向鼎**司提供散热器。合同签订后,派**司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鼎**司至今未将货款及质保金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派**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司支付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以133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鼎**司支付质保金2254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认可尚欠质保金22547.07元,同意支付此部分质保金;二、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本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其向派**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货款给付完毕后,其已经把欠款证明销毁,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派**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鼎**司签订编号为A2011-04-07号《散热器购销合同》,约定鼎**司向派**司购置采暖散热器,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散热器送抵买受人指定工地后现场验收,货到现场外观检验有异议于一周之内书面提出;付款方式为分三批供货,批送批结该批货物的85%。安装完毕后付款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满2个采暖期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就散热器的让利进行了协商,约定派**司同意将原合同签订的单价让利1元/片给鼎**司,合计让利金额为29

546元。

2014年11月24日,鼎**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尚欠质保金为33163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此质保金为包括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另外合同的质保金,其中本案的质保金为22547.07元。

一审诉讼中派**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向鼎**司供货金额合计1211

879元,鼎**司已经付款1017973.05元,扣除质保金、让利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尚欠货款133312元,并称所欠款项至今未还。并称,关于散热器的复检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当时鼎**司没钱支付复检费,故由其代付,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的代付费协议。

鼎**司称,合同签订后派**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21188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鼎**司已付款1151286元。5%的质保金60594元中,扣除派**司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损失8500元,确认尚有22547.0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上述事实,有派**司提供的《散热器购销合同》、协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派**司与鼎**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派**司向鼎**司供应货物,鼎**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本案的货款,派**司认为供货总额为1211879元,鼎**司认可的供货总额为1211880元,应以派**司的供货总额为本合同的供货总额,鼎**司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151286元,但是其未提交相关的货款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派**司认可鼎**司已经支付货款1017973.05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派**司要求鼎**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派**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鼎**司未按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派**司有权向鼎**司主张违约金,但是派**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在调整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金额为总供货额的5%,双方均同意质保金扣除派**司给鼎**司的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8500元,质保金剩余22547.07元,并且鼎*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意见成就,故派**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派**司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以133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派**司质保金22547.07元;三、驳回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鼎**司曾于2011年7月29日给派**司出具了一张欠款633312元的凭证,该凭证是鼎**司欠款的依据。鼎**司向派**司付清633312元欠款后,收回该凭证的原件销毁。派**司一审中未向法院出具该凭证的原件,故不能认定鼎**司尚欠派**司633312元的欠款。派**司认可鼎**司已付款项为50万元,亦认可其没有向鼎**司主张133312元款项的债权凭证,一审判决以鼎**司未提交向派**司支付133312元的支付凭证为由,认定鼎**司欠派**司货款133312元的事实不清楚。派**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即说明鼎**司支付欠款时有时是从他人处收到的汇票,直接支付给了派**司,因此在财务上没有相应的手续。二、一审法院开庭结束后,派**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征求鼎**司的意见,剥夺了鼎**司的诉讼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因此,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派**司要求鼎**司支付货款13331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派**司承担。

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派**司的起诉书及(2015)朝民(商)初字第18896号的传票,证明派**司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后陈述的情况法院未通知鼎**司,(2015)朝民(商)初字第18896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经审理过,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派**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鼎**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欠款凭证并不能免除鼎**司的付款义务。在一审派**司已经提出相关证据,且鼎**司已经进行过质证,也要求鼎**司与派**司对账结算,但鼎**司始终没有提交相关凭据。鼎**司自身的财务制度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派**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鼎**司援引的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派**司仅仅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撤诉。

派**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质证,派**司认可鼎**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鼎**司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成鼎**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8日派**司与鼎**司签订的编号为A2011-04-07号的《散热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派**司向鼎**司供应货物,鼎**司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为121187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派**司自认**公司已付的货款金额为1017973.05元,扣除质保金、让利及给业主造成的损失,鼎**司尚欠货款133

312元。鼎**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151286元,扣除派**司让利29546元,扣除给业主造成损失8500元,确认尚有22547.07元的质保金未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鼎**司对于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未能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亦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财务记账手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派**司认可鼎**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派**司要求鼎**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鼎**司上诉认为“派**司撤销了有关支付检测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征求鼎**司的意见,剥夺了鼎**司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派**司于一审审理期间减少诉讼请求,并经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程序合法,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鼎**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