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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赛欧曼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赛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赛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我筹建了赛欧**司。2008年5月1日,我与赛欧**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赛欧**司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与赛欧**司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我将获得截止解除日的工资和其他福利。赛欧**司支付了我工资,但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与赛欧**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年休假为每年15天,并随我的工作年限每年增加一天。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我未休年休假20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我未休年休假5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赛欧**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75862元及赔偿金151724元。

被告辩称

赛欧**司辩称:2014年1月16日,我公司与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即便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我公司支付给曹**的补偿款36万元与无偿转让给曹**的别克车的价值之和也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存在我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解约协议约定我公司已补偿了其所有权利。曹**原是我公司的总经理,其休假由其自行安排,我公司不掌握其休假的情况。曹**应对其未休年休假事实举证。曹**的法定年休假为每年5天,其余为公司福利年假。曹**要求公司福利年假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现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曹**与赛欧**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曹**在赛欧**司行政部担任总经理职务,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工作,合同无确定终止日期;赛欧**司的假期年度为每年3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日,曹**在此年度内享有带薪假期15天,曹**的带薪假期将随其工作年限每年增加一天,曹**在每个假期年度的带薪假期只能在该年度用完,不能带入至下一假期年度,在特殊情况下,并在赛欧**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批准下,曹**最多可以带入5天带薪假期至下一个假期年度,或者按日工资折算。

2014年1月16日,曹**与赛欧**司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其中第3条约定的是截止解除日的工资和福利;第3.1条规定:截止解除日,曹**将获得约定的工资和约定的其他福利,曹**确认赛欧**司多支付其2013年年度奖金72000元,同意可冲抵下文规定的经济补偿的第一期付款;第3.2条规定:赛欧**司将向曹**支付36万元的经济补偿,赛欧**司在解除日支付曹**228000元(30万元减去多支付的72000元2013年度奖金),解除日发生两个月后的月度工资发放时间向曹**支付60000元;第3.3条规定:对于公司提供的一切员工福利,将于解除日停止提供;第3.4条规定:曹**确认在收到本条款中提及的上述付款后,将不会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付款或补偿;第4.4条规定:在曹**持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赛欧**司将向曹**无偿转让车牌号为LB5109的别克小客车;第9.1条规定:曹**确认在本协议项下接受的款项完全且最终补偿了其可能享有的一切和任何权利主张或诉权(包括员工福利、任何激励奖励计划、年度奖金和忠诚奖、加班补助和失业损失补偿);曹**同意不可撤销地放弃可能享有的任何该等权利主张或诉权。

协议签订后,赛欧**司向曹**支付了解约协议中第3.2条款约定的款项及2014年1月的工资。

庭审中,赛欧**司称解约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其支付的补偿款36万元及别克车已补偿曹诺家的全部权利;曹诺家称解约协议第3.1条约定截止解除日,其将获得约定的工资和约定的其他福利,赛欧**司已支付其工资,但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尚未支付。

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000元。

曹**称其1996年取得英国国籍,2007年来中国工作,1996年之前在中国也工作过,其在中国的工龄有十年以上。庭审中,曹**未提交其工龄的证据。

2014年10月10日,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32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的仲裁请求。曹**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329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约协议、存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情况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劳动者曹**虽原系赛欧**司的总经理,但赛欧**司有相应的股东,故曹**在负责经营管理赛欧**司期间并非毫无监管。故赛欧**司主张应由曹**举证证明其未休年假,本院不予采纳。赛欧**司未提交曹**已休年假的证据,本院采信曹**所述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其有5天未休年假,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22日其未休年假的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曹**享有年假18天,其中法定年假4天,公司福利年假14天。曹**要求赛欧**司按法定年假的标准支付福利年假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赛欧**司与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未休年假按日工资折算,故赛欧**司应按日工资的标准支付曹**福利年假的补偿。曹**与赛欧**司签订的解职协议第3.4条约定:曹**确认在收到本条款中提及的上述付款后,曹**将不会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付款或补偿;赛欧**司在协议签订后向曹**支付了解约协议中3.2条款约定的款项及2014年1月的工资,而解约协议中3.1条款也是解约协议第3条“截止解除日的工资和福利”的一部分,故曹**依据解约协议3.1条约定内容—“截止解除日,曹**将获得约定的工资和约定的其他福利”而主张赛欧**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有合同依据。赛欧**司应支付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共计81931元(66000元÷21.75×4天×200%+66000元÷21.75×19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赛欧曼软件科技(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未休年休假工资八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赛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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