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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兰荣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9年10月11日入职北京**有限公司,任手机维修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续签一年;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诺基**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维修返工组倒班督导,月工资为9300元(税后)。2014年5月29日,诺**信公司以我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多次出现迟到、早退行为,且未如实申报考勤为由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96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诺**信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我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诺**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5月对兰**的出勤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其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迟到早退次数达60次之多,并且存在虚报工时、未如实填写考勤备注的行为,我公司有权依据经法定民主程序制订并告知兰**的《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在与兰**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告知了工会。综上,我公司与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诺**信公司与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兰**的工作岗位为维修返工组倒班督导,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兰**在工作中实行倒班制,白班时间为:7:45-20:00,夜班时间为:19:45-次日8:00。诺**信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兰**进行培训的《员工手册》第(2.0)版规定:“6.2.2,综合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员工应由本人在上下班时(包括各种值班)进行考勤打卡,并以考勤打卡记录作为计算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和考勤计薪的依据。……6.6.1,员工晚于规定工作开始时间或本人认可的加班开始时间到岗者视为迟到;6.6.2,早于规定工作结束时间或本人认可的加班结束时间离岗者视为早退;……12.3.3,严重违纪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6)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累计4次以上的,或累计时间达8小时以上;(7)对公司存在欺骗、欺诈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谎报工作、伪造文件、伪造记录、伪造事实、虚假陈述、隐瞒实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伪造费用、提供虚假报销凭证、提供虚假请假证明等;……12.4.3.1,当员工出现第12.3.3条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诺**信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兰**“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等行为,且存在多次未如实申报考勤的行为”,“根据诺**信公司《员工手册》第(2.0)版第12.3.3(6)、12.3.3(7)、12.4.3.1等相关之规定”,向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该日与兰**解除劳动合同。兰**主张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经常出现问题,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以书面确认为主,考勤打卡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考勤的依据,诺**信公司提供的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是不真实的,并提交2014年1月14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2014年3月18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卡异常单(复印件)、吴**的警告信(复印件)、钟*的警告信、考勤确认签字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考勤异常确认申请单(复印件)、证人曹*的证言和证人钟*的证言、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系统员工打卡记录光盘及其中的兰**同职位其他员工的考勤摘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诺**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或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诺**信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0)版已明确规定“综合工时制员工应由本人在上下班时(包括各种值班)进行考勤打卡,并以考勤打卡记录作为计算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和考勤计薪的依据”,且兰**的实际工作时间累计计算结果与其是否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故对兰**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诺**信公司为证明兰**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未如实申报打卡备注的行为,提交了考勤刷*记录、考勤机刷*记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0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1号公证书、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兰**认可上述证据中除考勤刷*记录和考勤机刷*记录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根据其认可真实性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0号公证书中所载的内容,兰**仅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中的操作员为“rlan”的“打卡状态”为“工时不足”的情况下的迟到、早退累计次数就已远远超过4次,且兰**亦认可其每天上班时提交计划工时,如果其计划工时在工作中实际发生变化则需进行逐级审批,这样的话,其考勤的“操作员”就显示为其部门的秘书的名字,而如果其提交的计划工时在实际工作中未发生变化,其考勤的操作员就显示为其本人(即rlan);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兰**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存在“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迟到、早退累计4次以上的”的行为;虽然兰**称诺**信公司对员工所有的处罚都是即时发现即时处罚的,但结合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和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4日发放本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和上个自然月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诺**信公司即便依据兰**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迟到、早退情况,在通知工会之后向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无不当,并符合法律和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兰**关于要求诺**信公司继续与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诺**信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上诉理由为:一、《员工手册》没有通过民主程序,不合法,其规定内容不合理。(一)公证书仅证明《员工手册》进行公示,没有公证《员工手册》的形成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二)规定“一个日历年度内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累计4次以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太过严苛。二、诺**信公司的证据之间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也能印证我的陈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诺**信公司。(一)诺**信公司依据考勤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反映我实际出勤情况。公证书是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5月29日,之间相差2个月,其考勤记录已经失去真实性,考勤刷卡记录3页证据是整理之后的证据,不是公证书中的原始记录;《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该出勤时间没有出勤的,经部门经理或直线经理认可的,按出勤对待,否则按公司违纪相关规定处理”及“考勤上报:每月5日,为上月考勤申报截止日,各部门应将综合工时制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后,与员工加班审批表、休假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因公外出确认单等一同在每月5日前报至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的依据”,可以看出劳动者实际出勤情况是由考勤记录卡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后加上其他材料;诺**信公司总结后的“考勤刷卡记录”中32天未记录下班时间、6天没有记录上班时间,说明其考勤刷卡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员工的出勤情况。(二)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纪律处分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我上报2014年1月至4月的考勤,财务按考勤发放工资,诺**信公司未出具纪律处分通知,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至4月的考勤,《员工手册》没有规定打卡备注操作人员,2014年1月至4月的打卡备注操作人员均为我本人,诺**信公司没有出具纪律处分通知,说明我有权限填写打卡备注,此期间没有迟到、早退,没有欺骗、欺诈公司;5月份考勤显示我累计迟到时间1小时33分钟,只能算是轻微违纪行为,纪律处分也只能是口头警告,我认为打卡记录中晚于上班规定时间半小时内属于正常,依据北京的交通和打卡人数等,劳动者主观无迟到故意,不能算为迟到。(三)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诺**信公司。原审法院只截取了对我不利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以2014年4月至5月的考勤表来认定我迟到早退的次数及时长,明显不合理。诺**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于1999年10月11日入职诺北**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签一年。2004年12月23日,诺基**有限公司与兰**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诺**信公司与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兰**的工作岗位为维修返工组倒班督导,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兰**在工作中实行倒班制,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为11.5小时,白班时间为:7:45-20:00,夜班时间为:19:45-次日8:00,每个班次有两次休息时间,每次30分钟,不属于工作时间。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和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4日发放本自然月的基本工资和上个自然月的加班工资。

诺**信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对兰荣秀进行培训的《员工手册》第(2.0)版规定:“6.2.2,综合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员工应由本人在上下班时(包括各种值班)进行考勤打卡,并以考勤打卡记录作为计算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和考勤计薪的依据。员工实际出勤时间按以下原则统计:……6.2.2.2,上班打卡时间迟于排班规定的上班时间或下班打卡时间早于排班规定的下班时间的,累积计算,每满半小时,实际出勤时间扣减半小时。……6.2.3,员工应该出勤时间没有出勤的,经部门经理或直线经理认可的,按出勤对待,否则按公司违纪相关规定处理。……6.3,考勤上报:每月5日(遇假期顺延)为上月考勤申报截止日。各部门应将标准工时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综合工时制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后,与员工加班审批表、休假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因公外出确认单等一同在每月5日前报至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的依据。……6.5,考勤异议:员工未在考勤汇总上签字确认,或对考勤记录、打卡记录提出异议的,应按公司规定的程序进行书面申请复核并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未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提供证据证明或复核后认定考勤汇总、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属实的,按考勤汇总、考勤记录、打卡记录进行考勤休假管理。经核实确实有误的,人力资源部据实调整员工的工资,如确因银行转账等原因在当月不便安排员工的工资发放的,公司将在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安排补发员工的工资。……6.6.1,员工晚于规定工作开始时间或本人认可的加班开始时间到岗者视为迟到;6.6.2,早于规定工作结束时间或本人认可的加班结束时间离岗者视为早退;……12.3.1,轻微违纪行为(行为较轻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当日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单独或累达4小时以下的;……12.3.2,较重违纪行为(行为较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4)当日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单独或合计达4小时以上;……12.3.3,严重违纪行为(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6)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累计4次以上的,或累计时间达8小时以上;(7)对公司存在欺骗、欺诈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谎报工作、伪造文件、伪造记录、伪造事实、虚假陈述、隐瞒实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伪造费用、提供虚假报销凭证、提供虚假请假证明等;……12.4.1.1,当员工出现12.3.1条规定的轻微违纪行为或轻微违反第12.2条规定的员工守则,将受到口头警告的纪律处分。……12.4.2.1,当员工出现12.3.2条规定的较重违纪行为或较重违反第12.2条规定的员工守则,将受到书面警告的纪律处分。……12.4.2.2,书面警告是为了纠正问题,避免出现更多的违反规定或错误发生。……12.4.3.1,当员工出现第12.3.3条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或严重违反第12.2条规定的员工手则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5月29日,诺**信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兰**“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等行为,且存在多次未如实申报考勤的行为”。“根据诺**信公司《员工手册》第(2.0)版第12.3.3(6)、12.3.3(7)、12.4.3.1等相关之规定”,向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当日与兰**解除劳动合同。诺**信公司将兰**的工资支付到了2014年5月。兰**不认可其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的违纪行为,称诺**信公司对员工所有的处罚都是即时发现即时处罚的。诺**信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兰**做出过关于“迟到”、“早退”的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2014年6月12日,兰**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诺**信公司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9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兰**的仲裁请求。诺**信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兰**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兰**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2014年3月18日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卡异常单(复印件),证明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经常出现问题,考勤打卡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考勤的依据;2、吴**的警告信(复印件)、钟*的警告信,二者的“直接主管/经理”处有兰**的签字,“人力资源顾问”处为空白,亦无诺**信公司的盖章,证明诺**信公司正常情况下会对员工违反考勤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而诺**信公司未及时对其作出处罚,所以诺**信公司提供的其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是不真实的;3、考勤确认签字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该表未显示员工的“迟到、早退”信息,证明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以书面确认为主,而不是单以考勤打卡记录为主;4、考勤异常确认申请单(复印件),证明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以最终核实的情况为准;5、证人曹**出庭作证称:“我曾在诺**信公司工作,负责我们部门的培训工作,我与兰**是一个部门的同事;我于2014年10月31日从诺**信公司离职。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机经常出现问题,为此兰**还曾安排我就打卡异常情况对员工进行了培训;2014年1月16日为诺**信公司的年会,当天都视为员工出勤;2014年1月30日除夕放假的时候,诺**信公司为倒班员工安排的4点的班车,我和兰**检查完设备后一起走的;诺**信公司的考勤不单单以考勤打卡记录为依据,还有一个需要员工签字确认的纸质确认单;诺**信公司会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及时予以书面处罚;员工因特殊原因导致工时不足时,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冲抵,但考勤打卡记录还会显示异常”;证人钟*为兰**出庭作证称:“我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诺**信公司工作,和兰**是同事,我证明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不以考勤打卡记录为准,而是以有员工本人签字的考勤单为准;很多员工打考勤卡后经常出现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我们还就此开过会;员工出现打卡异常的时候需要提交考勤异常单;我不知道兰**的考勤情况”,证明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机经常出现异常,考勤打卡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员工实际出勤情况的依据;6、诺**信公司的考勤打卡系统员工打卡记录光盘及其中的兰**同职位其他员工的考勤摘录,证明诺**信公司的考勤打记录经常出现问题,诺**信公司不能单独以其考勤打卡记录来确认其考勤,称考勤是先由其本人申报计划工时,然后单位部门秘书进行审核,确认之后就是考勤,如填写的工时没有变化,操作员显示是其本人的名字,如工时有变化是由上级秘书进行修改,显示是秘书的名字,最终以员工的考勤确认签字为准进行每月的工时核算。诺**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诺**信公司提交考勤刷*记录、考勤机刷*记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0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1号公证书、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兰**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未如实申报打卡备注的行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0号公证书中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兰**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存在打卡时间晚于工作开始时间(迟到)、早于工作结束时间(早退)甚至没有打卡的情况,打卡状态有“正常打卡”、“工时不足”、“缺少打卡”、“没有打卡”四种,即使有迟到或早退的情况,但只要工作时间超过11.5个小时,打卡状态即显示“正常打卡”,在打卡状态为非“正常打卡”的情况下,打卡备注一栏分别记载有“调整计划”、“忘记打卡”或“请假”的内容,操作员为兰**本人或其他员工。兰**对上述证据中诺**信公司汇总制作的考勤刷*记录和考勤机刷*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理中,兰**提交了其本人银行发放工资明细、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单电脑截屏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总汇,曹*及钟*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工资单电脑截屏及工资总汇,用以佐证考勤确认签字表的真实性,进而证明诺**信公司员工的考勤以书面确认为准,而不是单以打卡记录为准。上述证据中实发工资数额完全一致,工资单及工资汇总中包括“加班费总计”、“加班小时数”等诸多项目,其中“加班小时数”数字与考勤确认签字表记载加班小时的数字完全一致。诺**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存在关联性。曹*与钟*再次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兰**都是坐公司班车上班,有时会堵车,很多人集体到岗,需要换衣服、排队打卡,公司默认打卡时间晚于上班时间半个小时之内是不算迟到的;个人原因有事与领导解释后可以提前下班,如当日工时不足由领导做备注,可以用加班或者年假补足。证人张×为兰**出庭作证称兰**于2015年5月因家人生病需要不定期调休,和直线经理请假,当时其在场;其与兰**坐班车上班,公司对于晚于上班时间半个小时之内的打卡不算作迟到。诺**信公司主张上述证人与兰**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诺**信公司提交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标明了具体日期及时间的兰荣秀进出公司录像截图,方式为走路及驾驶私家车,用以证明兰荣秀多次迟到、早退,考勤打卡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兰荣秀的出勤情况。**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车是其本人的,但是否由其所开不确定,看不出走路的人是其本人,同时截图标明的时间在考勤刷卡记录上都标注了“调整计划”,用加班工时冲抵调休工时,是公司认可的。诺**信公司认可兰荣秀有打卡备注的操作权限,但主张兰荣秀未客观如实操作,规避迟到和早退。经询问,诺**公司表示没有如何填写打卡备注的相关规定。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兰荣秀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交其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写明其公司总部及北**厂目前剩余员工数量为6名,其中4明已经与公司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离职,另外2名员工处于医疗期内。**秀认可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示如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诺**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本院要求,诺**信公司提交了曹*、钟*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考勤打卡记录显示曹*(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钟*(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与兰**一样均多次(年度累计远超过4次)出现打卡时间晚于工作开始时间(迟到)、早于工作结束时间(早退)甚至没有打卡的情况,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显示诺**信公司与曹*、钟*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问,诺**信公司表示向曹*、钟*支付了包括法定经济补偿金在内的离职费用。对于为何未对曹*、钟*按照《员工手册》做出像对兰**一样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诺**信公司表示其他员工是否违纪及公司是否进行违纪处理与本案兰**是否构成违纪及公司是否有权经行处理没有关联关系;曹*、钟*的迟到、早退在合理范围之内,兰**的迟到、早退超出了合理范围。

另查,根据兰**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工资单电脑截屏及工资总汇核算,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95.66元(税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卡异常单(复印件)、警告信、考勤确认签字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考勤异常确认申请单(复印件)、证人曹*、钟*、张*的证言、曹*、钟*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兰**、曹*及钟*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工资单电脑截屏及工资总汇、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考勤刷卡记录、考勤机刷卡记录、(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0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51号公证书、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员工手册、(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55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55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39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40号公证书、培训记录、关于与兰**解除劳动合同的征询意见函及其回复、诺基亚通信公司的考勤打卡系统员工打卡记录光盘及其中的兰**同职位其他员工的考勤摘录、兰**进出公司录像截图、情况说明、京开劳仲字[2014]第96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诺**信公司以兰*秀在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未如实申报考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诺**信公司提交的兰*秀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兰*秀多次出现晚于上班时间打卡及早于下班时间打卡,即《员工手册》规定的迟到、早退情况。兰*秀不认可存在上述违纪行为,主张员工考勤不单以考勤打卡记录为准,且公司考虑交通拥堵等原因对于晚于上班时间半个小时之内的打卡不认定是迟到。兰*秀提交的考勤确认签字表与工资单及工资汇总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员工手册》中“考勤上报:每月5日(遇假期顺延)为上月考勤申报截止日。各部门应将标准工时制员工的考勤记录和综合工时制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汇总并由员工签字确认后,与员工加班审批表、休假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因公外出确认单等一同在每月5日前报至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管理和工资发放的依据”的内容相符,故本院采信考勤签字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定诺**信公司对员工的考勤不单独以考勤打卡记录为准。《员工手册》将迟到、早退按轻重程度划分为轻微、较重以及严重违纪行为,规定员工一旦触犯,将受到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且书面警告是为了纠正问题,避免出现更多的违反规定或错误的发生,但诺**信公司在与兰*秀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做出过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故其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员工手册》的规定。曹*、钟*、张*出庭作证称考勤需要签纸质确认单,晚于上班时间半个小时之内打卡不算迟到,其三人虽为兰*秀方证人,但三人均曾为诺**信公司员工,陈述证言与兰*秀提交的考勤签字确认表、《员工手册》规定及诺**信公司执行《员工手册》情况能够对应,故本院采信其三人证言的真实性。兰*秀考勤打卡记录分为“正常打卡”、“工时不足”、“缺少打卡”、“没有打卡”四种状态,即使有迟到或早退,但只要工作时间超过11.5个小时,打卡状态即显示“正常打卡”,在打卡状态为非“正常打卡”的情况下,打卡备注一栏分别记载有“调整计划”、“忘记打卡”或“请假”的内容,操作员为兰*秀本人或其他员工,诺**信公司并无打卡备注应如何填写的相关规定,且其公司认可兰*秀有打卡备注的操作权限,故诺**信公司主张兰*秀未如实申报考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兰*秀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考勤打卡记录及考勤确认签字表以工时为统计审查重点,诺**信公司据此进行考勤管理和工资计发;曹*等人作证称每天晚于上班时间半个小时之内打卡不算迟到;兰*秀有打卡备注的权限,在其非“正常打卡”时均有相应备注;诺**信公司在与兰*秀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严格执行《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公司主张兰*秀的“迟到”、“早退”行为未做出过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诺**信公司在解除与兰*秀的劳动合同之前,对兰*秀的考勤管理主要以工时是否达标为准,给予兰*秀在完成必要工时的前提下适当调整自己工作时间的权限,不严格执行《员工手册》关于迟到、早退的规定,而诺**信公司突然以兰*秀“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未如实申报考勤的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公司之前的考勤管理不一致

,对兰**而言,是不公正的处理。另一方面,与兰**同部门的员工曹*、钟*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二人在工作期间与兰**一样多次(累计远超过4次)出现打卡时间晚于工作开始时间(迟到)、早于工作结束时间(早退)及没有打卡的情况,甚至在兰**被诺**信公司以“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等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此种情况依然没有改变,但诺**信公司并没有像对待兰**那样,以违纪为由解除与曹*、钟*劳动合同,而是与其二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其二人支付了包括法定经济补偿金在内的离职费用。《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应对所有员工普遍适用,不应仅适用于兰**个人,而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诺**信公司在执行《员工手册》过程中区别对待员工,对兰**尤为不公平。综上所述,诺**信公司认定兰**“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等行为,且存在多次未如实申报考勤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兰**既不公平,也不公正,不能成立。虽兰**的诉讼请求为诺**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诺**信公司的客观情况,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兰**也表示如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要求诺**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诺**信公司与兰**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诺**信公司应向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08869.8元(10295.66元×15×2)。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

二、诺基**限公司与兰荣秀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

三、诺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兰荣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十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诺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诺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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