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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北京联**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尧*、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土建预算员,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7日。但劳动合同再次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585.52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7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8339.68元,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19848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132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取消了原告工作岗位,但经协商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4905.22元,不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1.72元,不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且双方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再次,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最后,根据被告《2014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工资结构中含绩效薪酬和奖金,被告应支付2014年奖金。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土建预算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1年3月17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拟与原告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于12月24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585.52元;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77天工资198339.68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延时58.88小时加班工资13248元、休息日22小时加班工资66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00元。2015年4月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905.22元,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551.72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签订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即倒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同意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拟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要求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主张在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曾因客观情况变化、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原告放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

2、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0元、通讯费300元、餐补300元。原告主张除上述工资构成外,其工资还包括车补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其上记载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800元;被告关联**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汇款,汇款数额为800元或800元的倍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解释称汇款系为报销原告日常差旅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2008年至2012年度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工资(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1699.8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款应为2013年度奖金。被告解释称该笔款项构成为:未休年休假年假工资为22988.51元、其他补发1005.75元,税后实发21699.82元;但被告未能就其中其他补发项的具体构成、标准做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

另,原告主张其累计工作年满已超20年,自2013年度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作履历、社保手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历年缴费记录明细表、基金转移情况表及人事证明信、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记载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4、被告是否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

被告主张原告薪资不包括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2年4月1日实施的《联**团薪酬管理办法V2.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存在发放年终奖制度,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联**团产业园区业务板块2014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记载:员工薪酬包括绩效薪酬,绩效薪酬与考核结果及出勤情况挂钩,年度发放。其中,中层人员签订业绩合同,明确绩效薪酬的金额,采取月度工作计划及关键业绩指标考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基层人员绩效薪酬为2倍*月度固定薪酬*个人年度绩效系数*时间系数)、银行卡对账单(记载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奖金34808.1元;被告除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资18469.07元外,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资21699.82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34808.1元,否认原告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主张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主张虽与被告签订绩效合同,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基层人员标准计算绩效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5、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

原告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出勤统计表及假期查询表(记载原告出勤情况及打卡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打卡稍晚于下班时间,属于正常时间延误,并非加班。原告认可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出具体哪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天数,但坚持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7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续订书、拟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工资表、银行卡对账单、社保手册及缴费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提出与原告倒签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行为系变相剥夺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原告因此提出异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以原告拒绝倒签该份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现原告、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原告因此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对于被告主张其因客观情况变化、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调岗事宜未果才单方解除的意见,因与被告作出的书面解除通知中记载的理由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等材料并保存二年备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仲裁,原告应对其关于2008年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1699.82元中包含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具体构成作出详细、明确的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对于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因原告提交的工作履历、社保手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自1993年7月参加工作,即至2013年7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本院据此核定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

同时,对于计算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的月工资标准,除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25000元、餐补300元、通讯费300元外,原告主张还包括车补每月8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解释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原告多笔汇款的用途,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依照此标准予以核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终奖一节。被告主张已取消年终奖,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交的《联**团薪酬管理办法V2.0》于2012年4月1日实施,但被告仍发放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上述理由,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1699.82元实为2013年度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对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基层人员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工作岗位、实发年终奖数额、双方陈述、举证责任等因素,以原告2012年、2013年度年终奖平均数额计算为宜。故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告主张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自认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出具体哪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加班天数;同时,考勤表显示原告打卡时间稍晚于下班时间,此单独记录亦不足以表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存在休息日、延时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与原告姚**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姚**二〇一四年年终奖二万九千四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北京联**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姚**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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