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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第三人北京**限公司来广营店(以下简称欧尚来广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欧尚超市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欧尚来广营店之委托代理人唐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1年6月1日,我入职欧尚超市工作,任保洁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小时13元。欧尚超市在无理由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9日辞退了我。现我请求法院判令:欧尚超市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欧尚超市辩称:京海劳仲字[2012]第375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我公司与李**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1日合法解除。故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欧尚来广营店述称:京海劳仲字[2012]第375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欧尚超市与李**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1日合法解除。故我公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3757号裁决书,其中经查部分载明,“李**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欧尚超市,任保洁员一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3元,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24小时。李**为农业户口,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1日,欧尚超市以李**工作不积极,不服从管理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李**对此不予认可……”欧尚超市与欧尚来广营店均认可上述经查部分事实的真实性;李**对上述经查部分载明的事实基本认可,但主张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主张欧尚超市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裁决书中“本委认为”部分载明,“2011年7月11日,欧尚超市向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可以成立。故本委对李**与欧尚超市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与欧尚超市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最终裁决为:“1、确认李**与欧尚超市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对李**要求确认与欧尚超市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李**主张其直到2013年、2014年左右才拿到仲裁裁决,其到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时限,故该裁决没有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李**以要求与欧尚超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以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3757号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欧尚超市均认可李**系于2011年6月1日入职欧尚超市,正常工作至2011年6月17日。现已经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2]第375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2011年7月11日,欧尚超市向李**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可以成立,并最终确认李**与欧尚超市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现李**再主张欧尚超市在上述期间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而其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所持要求继续与欧尚超市履行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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