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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陶**、邸**,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万琦,原审第三人广东威**限公司(简称威**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宋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346694.6、名称为“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威**司。2012年12月27日,松**会社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40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松**会社不服第21405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者证据2之间存在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或2中公开的轴承架24和34用于支持轴承,其作用与本专利前后金属盖的作用不同。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者证据2之间存在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就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但是其连接的是两个轴承架而非前后金属盖。鉴于轴承架与前后金属盖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仅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而未公开其中使用电阻元件连接的方案和同时使用导电体和电阻元件的方案,其连接的主体亦与本专利不同。同时,证据1也没有给出任何使用前后金属盖来代替轴承架和使用电阻元件来替代导电性带的技术启示。另外,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405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松下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1405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及第21405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的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及第21405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电阻元件”的技术方案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5、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威**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346694.6的“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机,包括绕有漆包线的定子铁芯(1)、转子轴(2)、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定子铁芯(1)通过绝缘树脂与电动机前金属盖(3)相连,且定子铁芯(1)通过绝缘树脂与外界绝缘;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转子轴(2)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内圈相连;其特征在于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或/和电阻元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体(5)为导电胶、或导电金属、或导电胶与导电金属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机还设有电动机外壳,电动机外壳为绝缘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材料为塑料。”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电动机还设有电动机外壳,电动机外壳为绝缘材料。其绝缘材料为塑料。

2012年12月27日,松**会社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附件,其中:

附件1(即证据1)是公开号为CN1013253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12月17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压电机,在层压了钢板的定子铁心12上,通过实施预模压,形成绝缘层14,在该绝缘层14上卷绕线圈16。由此,形成环状的定子18。在定子18的输出侧的表面上,设置环状的配线基板20。该配线基板20通过由绝缘层14构成的支承壁支承。在配线基板20上安装着驱动模压电机10的电子零件。由于该模压电机10是无刷DC电机,因此安装着反演电路、逻辑电路等电子零件。在输出侧的轴承架24和反输出侧的轴承架34之间,轴承30、32安装在轴承架24、34上,安装着导电性构件—导电带36。具体地讲,在电机机架22的外部,沿轴向上粘贴图2所示的导电性带36,其一端粘贴在输出侧的轴承架24上,另一端粘贴在反输出侧的轴承架34上。由此,两轴承架24、34被短路。作为该导电性带36,例如是铝制的带等。

附件2(即证据2)是公开号为JP特开2007-8933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5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模压电机,在定子18的输出侧的表面上设置有由环状的印刷电路板构成的配线基板20。该配线基板20被由绝缘层14构成的支承壁支承。在配线基板20上,安装有驱动模压电机10的电子零件。由于该模压电机10为无刷DC电机,因此安装着反演电路、逻辑电路等的电子零件,进行PWM控制。另外,在外周部上安装有连接器40。在上述那样形成的电机机架22的内周表面上涂布导电涂料36。涂布该导电涂料36的位置为电机机架22的内周表面整体,还有金属制的轴承架24的内周表面。作为导电涂料36,例如涂布透明导电墨水并使其干燥而进行固化。此外,如图1所示,在安装反输出侧的轴承架34的位置上也涂布导电涂料36。在涂布了导电涂料36的电机机架22的内周侧收容转子26。在该转子26上,贯通有金属性的旋转轴28。旋转轴28的输出侧经由轴承30回转自由地固定在轴承架24上。

附件4(即证据3)是1986年6月出版的《胶粘剂制备及应用》封面、书名页、目录页、第123-125页、版权页的复印件以及文献复制证明页。

2013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松下株式会社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松下株式会社的具体无效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元件”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胶”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中的“电动机外壳”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关于“导电体”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关于“导电体”或“电阻元件”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用于举证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用于举证权利要求1中的“漆包线”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2013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405号决定,认为:

一、审查基础

由于威**司在授权公告后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和证据4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虽然除了超导体,任何物体都具有电阻,但是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阻元件”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电阻元件就是用于区分电容、电感等其他种类电子元件的统称,并不包括导体、绝缘体等,因此其含义是清楚、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中的“电阻元件”也是清楚、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同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对松下株式会社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胶”,“导电胶”从其字面即可看出其具备导电和黏结胶的两种特性,因此即使说明书未明确其具体含义,也能明了导电胶和导电涂料、导电胶带的区别,因此其含义是清楚、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松下株式会社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电动机外壳”不是本领域技术术语,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也存在相同的缺陷,说明书中未说明具体含义,附图中也看不到外壳,并且已经有绝缘树脂,不再需要外壳,导致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清楚的表明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电动机外壳”的含义是清楚的,其一般指安装在电动机外部用以保护电动机本体的壳体。虽然附图中未标记有电动机外壳,但是说明书第(0013)段明确记载了“电动机还设有电动机外壳,电动机外壳为绝缘材料。其绝缘材料为塑料。”由此可见,该描述既是清楚的,也是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对松下株式会社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一)以证据1为对比文件

1、权利要求1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

权利要求1中包括3个并列的方案,即“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下称方案1)、“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电阻元件”(下称方案2)、“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和电阻元件”(下称方案3)的方案。

根据松下株式会社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和口审当庭确认,其新颖性仅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和权利要求2-4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方案,下面就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新颖性进行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压电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漆包线,证据1中未公开相关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具备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因此也未公开相应的位置关系;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

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区别技术特征2-4既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未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

在权利要求1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以证据2为对比文件

1、权利要求1中使用“导电体”或“电阻元件”连接的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模压电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漆包线,证据2中未公开相关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具备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因此也未公开相应的位置关系;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或电阻元件”。

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区别技术特征2-4既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未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4

基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漆包线,证据1中未公开相关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具备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因此也未公开相应的位置关系;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或/和电阻元件”,其中包括方案1、方案2、方案3。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前后金属盖代替内部的轴承架来进行电性连接,以获得更好的操作性和维修的便捷性,使用导电体或/和电阻元件代替导电性带,其中电阻元件可以起到分流的效果,提高其安全性。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但是其连接的是两个轴承架而非前后金属盖,因此证据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仅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其导电性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体,即公开了方案1),但是并未公开其中使用电阻元件连接的方案和使用同时导电体和电阻元件的方案,其连接的主体也与本专利不同,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用前后金属盖来替代轴承架和使用电阻元件来替代导电性带,因此就方案1而言,证据1仅披露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方案1的部分内容,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并且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4中的连接主体,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方案1具备创造性;就方案2、方案3而言,证据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4,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方案2、方案3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获得了方便装配、维修,以及分流电压的技术效果,因此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

由于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松下株式会社只使用证据2、证据3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二)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

参见对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漆包线,证据2中未公开相关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具备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因此也未公开相应的位置关系;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或/和电阻元件”,其中包括方案1、方案2、方案3。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已经被证据2公开(导电涂料),但是其连接的是两个轴承架而非前后金属盖,因此证据2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仅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其导电涂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体,即公开了方案1),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用轴承架来替代前后金属盖和使用导电涂料来替代电阻元件,因此就方案1而言,证据2仅披露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方案1的部分内容,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并且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4中的连接主体,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方案1具备创造性;就方案2、方案3而言,证据2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4,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方案2、方案3也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获得了方便装配、维修,以及分流电压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证据2中的“配线基板20的配线图案38、连接图案42、连接器40、导线46”构成的组件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元件(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0026段图2-3),松下株式会社认为所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阻元件”,但是基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识,电路设计图中的连接线、导线、连接图案、连接器等都是忽略其电阻的,因此对松下株式会社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4

由于使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松下株式会社只使用证据1、证据3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松下株式会社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第2140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核心问题为证据1、2中的“轴承架(34、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金属盖(3、6)”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认定两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技术特征,应当从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处的位置、结构、功能、效果等方面综合考察。

一般而言,金属盖主要用于封盖并且通常要露出一部分,而证据1和2中的第一和第二轴承支架是用于支撑轴承且设在内部。此外,本专利前后金属盖露在电机外部,导电体连接前后金属盖且在电机外部。而证据1和2中,第一和第二轴承支架部分在树脂内,导电体部分位于电动机内部且至少一部分埋入了树脂内。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前后金属盖露在外部,导电体连接前后金属盖且在电动机外部,当导电体损坏时,可以方便地维护。而在证据1和2中,轴承支架设在电机内部,导电体位于电动机内部空间且部分在树脂之下,因此,当导电体损坏时,需要拆开电机进行维护。从本专利附图1可以看出,由于图1的下部为剖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也存在支撑轴承的轴承支架,由此也可以认定证据1和2中的轴承支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前后金属盖。因此,证据1、2中的“轴承架(34、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金属盖(3、6)”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原审判决及第21405号决定中认定证据1和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的特征的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阻元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电阻元件是本领域常用的电子元件,显然导电体和绝缘体也具有电阻,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选取导电体时选取具有适当电阻的电阻元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压电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漆包线,证据1中未公开相关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转子轴(2)支承在固定于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内部的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上”,而证据1中未公开其具备前金属盖和后金属盖,因此也未公开相应的位置关系;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和后金属盖(6)与第一轴承(4)和第二轴承(7)的外圈相连”;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前金属盖(3)与后金属盖(6)之间连接有导电体(5)”。

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区别技术特征2-4既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未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鉴于证据1中的导电性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体,故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但是其连接的是两个轴承架而非前后金属盖。鉴于轴承架与前后金属盖不同,因此证据1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仅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中使用导电体连接的方案,而未公开其中使用电阻元件连接的方案和同时使用导电体和电阻元件的方案,其连接的主体亦与本专利不同。同时,证据1也没有给出任何使用前后金属盖来代替轴承架和使用电阻元件来替代导电性带的技术启示。另外,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亦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由于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时,原告只使用证据2、证据3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214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松下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松下**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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