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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韩**与被告(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之委托代理人陈**、中**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韩**与中**司签订了为期36个月的劳动合同,生效期为2011年4月23日,且按照公司要求2012年5月17日离职,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是由中**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缴纳的。入职时公司承诺月工资税后15000元,由于公司一直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与公积金,且单位要代扣个人所得税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税前月工资为17363.94元;3.支付2011年5月的工资差额17363.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41元;4.支付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1536.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4元;5.退还离职结算费用中扣除的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921.54元;6.赔偿擅自缴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给本人带来的经济损失17363.94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64元;8.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39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88元;9.支付2011年7月9日、2012年5月5日及2012年5月6日三天休息日加班费4790.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98元。

中**司辩称并诉称:年终奖金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和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而定的,在员工表现达不到公司要求或公司经济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奖金是不发放的。韩**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工资中每月实际发放报销的费用,有记账凭证为证。工资标准为9000元。韩**在2012年5月离职,并未达到本年度连续工作满12个月领取年终奖金的先决条件。韩**的工作性质是完成一个项目就可休息,且年假基数应以9000元为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年终奖金15467.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66.84元;2.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111.43元。

被告辩称

韩**辩称:坚持韩**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11年4月23日入职中**司任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有权获得年终奖,绩效奖金每月3000元,以项目绩效评估结果为准;每月享受10000元综合补贴(包括但不限于住房补贴、培训补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等,需凭票报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区域为中国地区,根据项目工作需要,在上述地区中**司有权随时调整韩**的项目岗位工作地点。2011年8月1日双方协议变更基本工资为1640元+绩效工资7360元,每月享受综合补贴6467.36元。韩**工作至2012年5月17日,工资支付至当日7693元。中**司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记帐凭证》,后附发票若干,其中部分票证仅为单程交通费票证。2012年5月18日,韩**向中**司出具《辞职信》,内容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入职后实施北京项目,为配合公司在入职后在南京项目9个月,中**司另要求去山东项目,因不能接受公司长期出差的工作安排,与中**司沟通、协商一致后按中**司要求提出辞职。

韩**主张自2000年7月参加工作未中断,至2010年8月已工作满10年。韩**提交《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打印件显示至2011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仅限本市)9年8个月;韩**提交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韩**与中**司自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司主张韩**为了此次诉讼与案外人达成调解确定工作期限,属串通。

韩**要求加班费未提交证据。**公司主张韩**2011年5月提出辞职,因为工作交接及社保办理周期等原因,2012年6月未能及时减员,扣除韩**6月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部分,共计921.54元。

2012年月,韩**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中欧公司:1.支付年终奖金15467.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66.84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111.43元;3.驳回韩**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韩**请求确认税前工资,依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工资标准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事项,不属于公权力干预范围。且双方约定2011年4月23日至7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3000元绩效+10000元综合补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40元+7360元绩效+6467.36元岗位综合补贴,双方未约定上述金额为税后工资。故韩**请求确认税前前月工资为17363.94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有权获得年终奖“,即韩**享有获取奖金的资格,具体分得奖金的多少、条件需依用人单位依其奖金分配方案及实际经营状况来决定,故韩**要求中**司支付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韩**提交的调解书于2012年取得,其未提交在案外人公司工作的其他证据,故就韩**于2010年8月工作已满10年的主张不予采信,韩**提交的社会保险对帐单,中**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确认自2012年4月30日工作满10年,故依法律规定韩**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享受年假5天。中**司主张完成项目后韩**可以带薪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中**司应支付韩**未休年假工资7111.43元。韩**要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司实付韩**2013年5月工资7693元,应付差额(15467.36元/21.75天*13天—7693元),韩**诉讼请求1536.17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韩**要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于2012年5月已离职,其请求退还2012年6月因多缴社会保险扣除工资92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司退还上述款项后可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为韩**缴纳2012年6月社会保险退保手续,韩**请求中**司支付因多缴社会保险给其带来的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韩**向中**司提交的辞职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区域为中国地区,根据项目工作需要,在上述地区中**司有权随时调整韩**的项目岗位工作地点,韩**主张与中**司口头达成协议入职后实施北京项目未举证,故韩**以不能接受公司长期出差的工作安排离职,应属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法定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故韩**要求离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韩**就其加班事实未提交证据,故韩**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与天津中**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四角三分;

三、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二○一二年五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一角七分;

四、天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扣除二○一二年六月社会保险费用九百二十一元五角四分;

五、天津中**有限公司不给付韩**年终奖金一万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六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六、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天津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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