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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理有限公司与张**、张*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皇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锦**公司与案外人李**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双方从未就转让锦绣皇宫大酒店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没有锦**公司与李**转让酒店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锦**公司对外转让锦绣皇宫大酒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林*为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儿子,但其既非锦**公司的股东又非锦**公司的管理人员,林**也从未给过林*任何形式的授权,故林*与案外人李**就锦绣皇宫大酒店房产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能代表锦**公司,锦**公司及林**也从未追认或在任何场合认可过林*的行为。因此,林*的行为与锦**公司无关,也不能据此认定锦**公司违约。(三)2012年4月29日,林*与张*共同向青海华**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锦绣皇宫大酒店的房产,二人按份共有该房产,其中,林*占80%的份额,张*占20%的份额。林*作为锦绣皇宫大酒店所在房产的产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其行为并不构成锦**公司的违约。二、2010年11月1日,锦**公司与张*、张**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非经法定事宜,合同不能终止。2013年1月17日,林*与李**就锦绣皇宫大酒店房产80%的产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李**交纳了500万元的订金给林*,据此,李**成为意向买受人。林*与李**的约定未赋予李**任何权利,即使李**已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李**亦无权解除或终止锦**公司使用该房产的权利,无权解除或终止锦**公司与张*、张**签订的合同。锦**公司与张*、张**的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张*、张**依然有权向案外人马*、李**主张租金。需指出的是,林*与李**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双方仅是资金上的往来。2013年10月,李**表示无力购买,希望解约。2013年10月3日,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李**与林*已就解约事项开始履行,林*已开始退还李**所交的订金,林*依然是涉案房产80%份额的有权处置人,李**从未取得过该房产的处置权。此外,李**从未向锦**公司交纳过500万的订金,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锦**公司与张*、张**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承包经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锦**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013年1月17日,锦**公司法定代表林吕*之子林*在得到锦**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李**达成一致,将锦绣皇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占整个酒店80%的产权)作价3360万元转让给了李**,林*收取订金5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自己与马媛系合伙人,已购买了锦绣皇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不再向任何人交付酒店租赁费。上述事实证明,虽然锦**公司并未与李**签订转让协议,林*也不是锦**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但其是锦绣皇宫大酒店的产权所有人,林*的上述转让行为得到了锦**公司认可,违反了锦**公司与张*、张**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锦**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锦**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则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所适用的相应法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但经原审法院查证实为租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的法律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锦**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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