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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班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3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209国道防护工程,约定原告带领工人垫资施工,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2004年4月施工完工,原、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对账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150640元。2003年12月,209国道正式通车使用一直到现在,尽管原告迫于工人要工资的压力每年都跟被告索要工程款十几次,但是被告一直以对方未付款或正在打官司为说法,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4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按照月利率6‰,自200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放弃了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班*辩称,原、被告是签过合同,被告打过欠条,但打欠条后又给了原告11万元,另应扣总金额3.41%的税金,合同约定了税金,应该再扣除8000多的税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209国道附属工程施工被告班*于200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书明待209国道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付郭**209国道防护工程款150640元,按合同应扣除减款项包税金、质保金共计4万元整。2005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007年2月14日原告郭**为被告班*出具收据五份,共计收到班*付款113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庭审中称欠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05年年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认定欠条上书写的时间为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原告只认可2007年收条收到现款,称其余收条是被告打欠条之前支付的,但收据载明的时间为欠条书写时间之后,应以条据书明时间认定收款时间,收条载明内容应认定为被告偿还欠款行为,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37128元(150640元-113512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已逾十年之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利息,计算为37128元×0.006/月×134月=29850.9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税金8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关税金负担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郭**工程欠款37128元,支付原告郭**利息29850.9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原告郭**负担3145元,被告班*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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