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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华光商场内酒后滋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时,被告人赵**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戴*(男,30岁)受伤,被民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戴*、曲*、岳*、董*、李*、罗*的证言,辨认笔录,受伤情况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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