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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蓝**限公司与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民**公司与另外两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三河京郊**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京郊机场),因民**公司是大股东,各发起人同意由民**公司委托适当人员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的筹建事务。民**公司委托温**等人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的筹建事务。后民**公司发现温**等人不适合处理筹建事务,在与其他发起人沟通后,决定解除对温**等人的委托。民**公司与温**没有劳动关系。民**公司以三河京郊机场的名义向温**发放工作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民**公司以报销费用的名义代发温**2013年11月工资。民**公司实际代付温**的工资已经扣缴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足额的问题。温**等人均是民**公司原董事长桑**招聘的,后桑**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双规。2013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民**公司董事会发觉温**等人的工资过高,新上任的领导决定不再用桑**招聘的员工。故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民**公司无需支付温**:1.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4.15元;2.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差额65042.15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温**在一审中答辩称:温**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民生蓝天公司,任规划发展部总经理,工作内容主要是民生航空城项目,三河京郊机场是项目的一部分。2014年1月3日,民生蓝天公司通知温**不用再上班。温**与民生蓝天公司系劳动关系。三河京郊机场是民生蓝天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温**作为民生蓝天公司的员工参与三河京郊机场项目,并不等同于温**是三河京郊机场的员工。自温**入职民生蓝天公司至其被公司辞退,在此期间三河京郊机场尚未成立,不是合法用工主体。故温**不同意民生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永生主张2013年9月16日到民生蓝**司工作。民生蓝**司称温永生2013年9月16日开始为三河京郊机场工作。

2013年10月21日、11月5日,民生蓝天公司支付温永生2013年9月、10月工资及奖金9646.97元、18

978.74元。2013年12月16日,民生蓝天公司支付温永生报销费用2911元及5889元,民生蓝天公司称上述两笔款项实为2013年11月工资;温永生称报销费用系工资,2013年9月、10月发放的报销费用也是工资。温永生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3年12月3日及4日,民生蓝天公司支付温永生报销费用200元、1650元、750元、6000元、81元。

温**及民生蓝**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温**基础工资为26666.67元。温**提交的工资表抬头为三河京郊机场工资表,制单人为韩**、董事长审批为桑福**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0月,民生蓝**司为温**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42.99元、3819.58元。民生蓝**司在工资表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但并未为温**缴纳。

温**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出勤情况分别为:11天、满勤、满勤。

2014年1月3日,民生蓝天公司出具回函,称与京郊机场筹建组各位同仁就终止劳务关系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公司提出最终补偿方案:补发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若有),另行补助每人1万元;同意的同仁履行工作交接,不同意的各位可选择广泛合法的途径主张认为应得的各项补偿。

一审庭审中,民生蓝天公司主张温**等人系为三河京郊机场(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筹建处工作,与民生蓝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民生蓝天公司提交的三河京郊机场章程显示三河京郊机场的发起人为民生蓝天公司、三河程**责任公司。

2014年1月17日,温**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民生蓝**司支付双倍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74号裁决书裁决:1.民生蓝**司支付温**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4.15元;2.民生蓝**司支付温**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工资差额65042.15元;3.民生蓝**司支付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9元;4.驳回温**的其他仲裁请求。民生蓝**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由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民**公司向温**支付了工资、为温**缴纳了社会保险,民**公司发通知停止了温**的工作,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温**系受民**公司管理,为民**公司工作,与民**公司有劳动关系。关于民**公司所述温**系为三河京郊机场筹建处工作,首先温**自入职至被停止工作,三河京郊机场尚未成立;其次,民**公司作为三河京郊机场的发起人,雇佣温**为三河机场项目工作系民**公司的业务范围,与民**公司并非没有关联;故民**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温**及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温**的基本工资为26666.67元,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民**公司所述2013年12月发放温**报销款为工资的辩称意见,因与银行付款明细显示的项目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温**称报销款也是工资的辩称意见,因与工资表数额不相符,该院亦不予采信。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民**公司发放温**工资不足额,应支付温**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民**公司未与温**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温**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4.15元[26666.67元÷21.75×(12天+21.75天×2个月+3天)]。民**公司解除与温**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应支付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温**的收入超过平均工资的三倍,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温**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4.15元;二、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温**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65042.15元;三、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9元;四、驳回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民生蓝**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实质上是三河京郊机场的8名筹建人员与三河京郊机场大股东民生蓝**司之间的纠纷。民生蓝**司拟与另外两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三河京郊机场,因为民生蓝**司是大股东,各发起人同意由民生蓝**司代表全体发起人委托适当人员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筹建事务,故民生蓝**司代表全体发起人委托前述8名筹建人员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筹建事务,后民生蓝**司认为这8名筹建人员不适合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筹建事务,在与其他发起人沟通后,决定解除对这8名筹建人员的委托。二、原审法院认定温**与民生蓝**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蓝**司提交的三河京郊机场工资表明确表明温**知晓委托方是筹建中的三河京郊机场,而不是民生蓝**司。此外,在原审庭审中,民生蓝**司补充提交了两份公司签报,进一步证明民生蓝**司向温**划付相关款项,均是代**京郊机场支付。原审法院不能既认可三河京郊机场工资表,又同时认定温**与民生蓝**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进一步依据三河京郊机场工资表确定温**与民生蓝**司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标准。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当初入职以及后来实际工作中,其参与实施的是民生航空城的相关工作,与民生蓝**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这充分说明温**是与三河京郊机场而非与民生蓝**司存在委托雇佣关系。故民生蓝**司和温**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包括温**在内的8名筹建人员,都是民生蓝**司时任董事长桑**通过个人关系委托的相熟人士,因为当时三河京郊机场尚未成立,故发起人讨论后,桑**决定以三河京郊机场的名义向筹建人员发放工作报酬,代表三河京郊机场与上海市**有限公司签署《委托人事管理合同》,安排为筹建人员缴纳社保。据此,民生蓝**司向温**发放委托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保。四、民生蓝**司代表其他发起人以三河京郊机场的名义委托温**处理三河京郊机场筹建事务,并代为向温**支付委托报酬。三河京郊机场与温**之间形成委托劳务关系,民生蓝**司只是在该委托劳务关系项下代表三河京郊机场或其他发起人向温**支付委托报酬,双方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五、温**在仲裁阶段明确确认其2013年11月份的工作报酬只是“未足额支付”,民生蓝**司亦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京郊机场工作审批单》证明民生蓝**司在2013年11月份以报销形式向温**支付了部分报酬。原审法院驳回民生蓝**司请求追加三河京郊机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河京郊机场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民生蓝**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民生蓝**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民生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温**与民生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民生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74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回函、完税证明、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即民**公司与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温**由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民**公司向温**支付了工资、为温**缴纳了社会保险,亦是由民**公司发通知停止了温**的工作,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温**受民**公司管理。其次,民**公司作为三河京郊机场的发起人,雇佣温**为三河机场项目工作,温**的工作内容系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与民**公司没有关联。最后,民**公司主张温**系为三河京郊机场筹建处工作,但是自温**入职至被停止工作,三河京郊机场尚未成立,且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温**为民**公司工作,与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民**公司关于其与温**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温**及民生蓝**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温**的基本工资为26666.67元,因民生蓝**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足额发放温**工资,故其应支付温**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该项判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且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民生蓝**司主张2013年12月发放温**报销款属于工资,与银行付款明细显示的项目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民生蓝天公司未与温**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温**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4.15元。

另,民生蓝天公司解除与温永生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定事由,其亦应支付温永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的该项判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民生蓝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生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生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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