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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李*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李*、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之委托代理人蔡**、徐*,被告李*、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同为顺义区×镇×村村民,原告与二被告隔道相邻。2014年11月前后,原告发现通行的道路上被二被告用石土堆拦截,导致原告无法从此过道通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的石土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将其门前铺设的水泥垫层全部清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殷**共同辩称: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北房和西厢房,在走道上堆放了石土堆。此外,原告出行有自己的走道。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殷**系夫妻关系。蔡**与李*、殷**东西隔道相邻,蔡**居西,李*、殷**居东。李*、殷**所居住宅院内现有正房五间、西厢房四间,开西院门。李*、殷**的宅基地登记在李*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李*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吴**,南至仇立德,西至道,北至张**。蔡**所居住宅院内现建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开南院门。蔡**之宅基地登记在蔡**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蔡**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马兴春,西至姜海明,北至蔡荣开。

经本院现场勘验:蔡**门前有一条东西向走道。李*、殷**在该走道上即距离其北房西山墙墙外皮2.9米处堆放有一个南北向的土石堆,该土石堆南北长5.7米,高1.3米。李*、殷**院门西侧有一条南北向走道。李*、殷**在该走道上堆放有土、砖块等杂物。上述走道,村委会用水泥进行了硬化。

经询问,李*、殷**称村委会在硬化其院门西侧的走道时,水泥路面并未修到其西厢房西山墙磉石外沿处,现有水泥路面东侧边沿距离其西厢房西山墙磉外沿的距离为0.4米。对此,蔡**表示村委会在硬化路面时,因李*在其西厢房西侧堆放有杂物,村委会就未将路面修到李*西厢房西山墙磉外沿处,现有路面东侧边沿距离李*西厢房西山墙磉外沿具体有多宽不清楚。

庭审中,蔡**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殷**将堆放在距离其北房西山墙外皮2.9米处的土石堆以及其院门西侧村委会硬化的走道水泥路面之上的土、砖块等杂物清除移走。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将蔡**门前东西向的走道以及李**门西侧南北向的走道用水泥进行了硬化。现李*、殷**堆放在距离其北房西山墙外皮2.9米处的土石堆以及其院门西侧村委会硬化的走道水泥路面之上的土、砖块等杂物对蔡**正常通行造成妨碍,且堆放杂物的土地并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对此,李*、殷**理应将其堆放的杂物清除。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殷**在答辩中所述的问题,其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李*、殷**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距离其北房西山墙外皮二点九米处的土石堆以及其院门西侧村委会硬化的走道水泥路面之上的土、砖块等杂物清除移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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