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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从原告黄*处借走50800元,日后补写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0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没有借款事实,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黄*借款5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黄*借给王**人民币50800元(伍万零捌佰元整)到2015年3月15日还清,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王**,2014年8月5日。”该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以5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王**称没有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借原告黄宇款五万零八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零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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